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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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劉家榮律師 徐建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 律師
查名邦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甲○○均自民國玖拾叁年捌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丁○○、甲○○均自民國玖拾叁年捌月貳拾伍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丁○○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肩射武器罪,被告甲○○涉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就為警查獲之槍砲來源與用途,彼此供述矛盾,被告甲○○就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一支、德國WALTHER廠製P九九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枝、仿美國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一枝、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口徑○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軍用火箭筒、半自動手槍、仿造轉輪槍、改造手槍、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四顆及口徑○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三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肩射武器罪、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轉輪槍、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丁○○持有上開槍砲、子彈,係準備謀害案外人 林青松 所用,除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外,以被告丁○○持有槍砲數量之多,火力之強大,顯與一般單純持有槍砲之情形有間,堪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亦屬嫌疑重大。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 在渠 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租屋處客廳及被告甲○○之房間內,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六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巴西TAURUS廠PT九二AFS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五十四顆,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以及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三百顆,而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子彈五十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二四三五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附卷足參,扣案之紅色錠劑三百零三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中三顆係第二級毒品MDMA,其餘三百顆係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情,亦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檢驗報告(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一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甲○○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偵訊時,均供稱:被告甲○○確曾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語,堪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告丁○○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之理由,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而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又被告丁○○、甲○○及丙○○就上開查獲槍砲之來源與用途,雖然彼此供述互相矛盾,然因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訊時,未予隔離,致失禁止接見通信之目的,爰均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解除被告二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陳億芳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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