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0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已另行審結,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九千元,押金一萬八千元,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詎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丙○○拒不搬遷,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始行遷離,且遺留滿屋廢棄物並欠繳水電費,是算至被上訴人搬遷之日止,被上訴人尚欠租金四個月又五千元,經抵扣押金一萬八千元,尚積欠租金二萬三千元,依兩造契約第六條規定,可請求積欠租金二萬三千元之五倍違約金即十一萬五千元,清理廢棄物花費四千元,又代繳水電費八百八十九元,共計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為此,依據租賃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定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並非甲○○所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意旨則以:對照九十年、九十一年度兩造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甲○○之簽名,自然流利順暢,應為真正,且甲○○故意書寫不同筆跡,造成鑑定結果筆跡不同,又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以電話聯繫後,委任被上訴人丙○○前往被上訴人甲○○家中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立連帶保證之契約,因丙○○取回之契約上,僅有甲○○之簽名及請丙○○於契約上蓋指印為證,從而,基於委任關係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甲○○抗辯:
(一)伊並未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字,並非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其電話聯繫時,即告知丙○○之工廠已倒,請上訴人不要續租予丙○○,並無為丙○○連帶保證之意,自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甲○○是否為本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原審將系爭租賃契約(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之租約)上甲○○之筆跡,包括甲○○之簽名及庭書寫之筆跡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被上訴人甲○○親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筆跡(稱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方法,系爭租賃契約上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八九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從而,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甲○○親自書寫,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甲○○以電話聯繫後,委任被上訴人丙○○前往被上訴人甲○○家中於租賃契約書上簽立連帶保證之契約,因丙○○取回之契約,僅有甲○○之簽名及約上蓋指印為證云云,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就系爭租賃契約負連帶保證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不可採。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陳麗玲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