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伍拾玖日,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台(含電子IC板拾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營收筆記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一樓「宗鑫禮品商行」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先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而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由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宗鑫禮品商行」內,擺設「 金歡禧 販賣機」改裝為類似「彈珠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七台、「KK猩自動販賣機」改裝為類似「水果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台、「野蠻遊戲機」改裝為類似「小瑪琍」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看管現場,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上開機具,並對賭財物。其對賭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每次以十元硬幣投入機內押分把玩,依把玩結果累積積分,如積分達一定標準,可向乙○○兌換獎品,否則須承受硬幣為機具沒入之損失,所得歸甲○○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台(含電子IC板十塊)及賭資現金五千元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甲○○、另案被告 黃怡華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七號毒品案件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到場稽查之臺北縣政府人員 陳正賢 、 路永驎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十台(含電子IC板十塊)、賭資現金五千元等物。
(五)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二件、現場圖一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宗鑫禮品商行」營收筆記等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十一幀、經濟部函文四件、說明書二件。
三、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查「KK猩自動販賣機」係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由經濟部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則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四次及八十九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固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0一四四0號函文可稽,惟查緝之機台,除依經濟部評鑑結果檢視其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外,尚須將營業場所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與經濟部所評鑑通過之原遊戲流程、遊戲說明、圖片加以比對,如經比對操作過程有所不符,而有修改程式之情形,即非屬原始申請之機種,仍應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處理,是本件扣案之機台,究否屬於電子遊戲機,應以其實際玩法加以考量,合先敘明。
(二)以「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為例,經濟部核准的遊戲流程為:「投幣→選擇禮品→按鍵→禮品掉落→結束」或「投幣→遊戲→遊戲結束→選擇禮品→禮品掉落」,遊戲說明為:「①本機投幣後可選擇⒈⒉⒊桿之其中一種禮品購買。
②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述。③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④先遊戲後購買:
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⒈⒉⒊桿之任何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至機台下方之出口。⑤本機台完全無射倖性。」有說明書一件附卷足參。準此,倘顧客非投入與禮品相同之金額,即可把玩,有押分、積分、轉分之功能者,即與上開經核准之遊戲方式不符,而不復為上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原始機種。
(三)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擺設之「金歡禧販賣機」七台、「KK猩自動販賣機」二台、「野蠻遊戲機」一台,分別經改裝為類似「彈珠台」、「水果台」、「小瑪琍」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改裝後投入十元硬幣即可加以把玩,有押分、積分、轉分之功能,且均具射倖性,與經濟部核准擺設之原始機種有別等情,業據證人陳正賢、路永驎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二紙足憑。是扣案之上開機台,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且係供被告二人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所用,當無可議。被告甲○○辯稱扣案機台並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云云,委不足採。
(四)至被告乙○○當時係負責看管現場,且依卷附「宗鑫禮品商行」營收筆記影本所示,其上明確記載店內機台為「彈珠」、「KK」、「野」,並有「入檯」、「出檯」分數之記載,及「開分」欄位,顯然被告對於扣案機台之上述把玩方法,及該等機台有押分、積分、轉分之功能等情,應當知之甚詳。所辯不知未經核准任意擺設扣案機台係屬違法云云,亦難採信。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二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有繼續之性質,雖持續經營一段期間,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與不特定顧客所為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未據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且該等機具係供與不特定顧客賭博所用,非但不利於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且有危害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具之數量計有十台、違法經營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台(含電子IC板十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五千元,則為當場在賭檯起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營收筆記一紙(影本附於偵卷第二三頁),係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衡情為當時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有無疑,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前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即在「宗鑫禮品商行」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十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因認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之此段期間,亦有公然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嫌等語。惟查:依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宗鑫禮品商行」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無訛。然依一般社會經驗,行號經核准設立登記者,核准日期不一定即係開始營業之日期,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於僱用被告乙○○(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前,已有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