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戊○○被告乙○○
丁○○兼右二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第二行關於「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第三及四行「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不足新臺幣9,9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三及四行「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00元,尚不足新臺幣9,8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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