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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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392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林峰愷 (即林銘山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纓靜
林欣柔 (即林銘山之繼承人)
林筱婷 (即林銘山之繼承人)
林芷誼 (即林銘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銘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447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銘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銘山於民國109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動用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3年,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自撥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按年金法分30期攤還本息,另由勞動部補貼1年利息,如提前轉催收,則自轉催收之日起,停止補助利息。詎林銘山未依約還款,僅償還本息至110年8月4日,尚積欠本金73,44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經原告迭次催索,仍拒不返還。另查林銘山於110年8月15日過世,被告均為林銘山之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其等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銘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