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8號債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婚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燒烤光碟、錄音帶費用300元,並非本件訴訟所生之費用,應予剔除),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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