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五號
上訴人甲○○
2樓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 葉雲琪 互毆,上訴人在不敵之際,始持彈簧刀防衛,並未預見被害人之死亡,更非基於殺人犯意而為。證人 徐志翔陳沛宜李佳紋林育松 之供述雖略有差異,然均證實上訴人係先遭被害人持木棒攻擊,才持彈簧刀抵抗。顯見上訴人持彈簧刀之際,不法侵害仍持續存在。原判決對此未加審認,徒以上訴人明知以尖銳之彈簧刀刺入身體腹部、頸部等要害,足以致人於死,即謂上訴人殺人,殊嫌臆斷,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因不甘遭被害人以木棒毆擊其腿部,隨即還手毆打被害人,於二人近身纏鬥互毆之際,上訴人明知以尖銳之彈簧刀刺入身體腹部、頸部等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竟仍萌生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彈簧刀一把,朝被害人之頸部、腹部等處猛力刺入,致被害人左腹壁、左耳後共受有四處銳器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係依據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徐志翔、陳沛宜、李佳紋、林育松、 曾星錦林品宏 之證詞,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扣案之彈簧刀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殺人,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及當時為精神耗弱等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並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原判決依相驗被害人屍體及鑑定彈簧刀之結果,就上訴人係出於殺人犯意而持刀刺死被害人,雖被害人係先行出手,然上訴人持彈簧刀反擊時,與被害人已為互毆狀態,其情形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等情,已詳細論述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採證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有如上述,上訴人復未指出原審對於何項具體證據未加調查,尚難謂原判決有何查證未盡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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