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93年8月17日凌晨,與友人 林品宏 、 徐志翔 、乙○○、丙○○、丁○○、 方建文 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之「奪標KTV」內飲酒作樂,嗣於同日凌晨
5時許結束後,林品宏駕駛方建文父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徐志翔前往中壢市○○路與中平路口附近,不料林品宏將徐志翔送達目的地後,竟於同日5時20分許在延平路與中山路口,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察看,反加速離去,而林品宏所駕之車輛則因猛力撞擊,失控衝至延平路與中平路口始停下,徐志翔聽見撞擊聲旋至現場察看,方建文、庚○○亦經林品宏電話聯絡到場,丙○○、丁○○、乙○○則於聞訊後陸續前往現場。 葉雲琪 為「宏昌汽車修護廠」職員,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適於現場附近,見有拖吊事故車輛維修之機會,遂以電話聯絡其老闆甲○○,甲○○便與拖吊車司機戊○○共同前往現場。詎於5時30分許,葉雲琪、甲○○、戊○○先後到達現場後,庚○○誤以為葉雲琪與肇事逃逸之人有所關聯,葉雲琪雖一再解釋伊單純為修車場人員,仍不為庚○○所接受,二人遂起爭執,經在場雙方友人勸阻排解,庚○○仍不停辱罵,葉雲琪因不滿庚○○之舉措,便由其所駕駛之車輛取出木質球棒1支,朝庚○○之腿部毆擊,庚○○不甘被毆隨即還手毆打葉雲琪,於二人近身纏鬥互毆之際,庚○○明知且可預見如以尖銳之彈簧刀刺入身體腹部、頸部等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竟仍萌生殺人之犯意,取出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彈簧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1把,朝葉雲琪之頸部、腹部等處猛力刺入,致葉雲琪受有4處銳器傷,分別在左腹壁肚臍下3公分處(傷口長約3.5公分)、左腹壁離腹股溝上方19公分及中線7公分處(傷口大小約4×1.5公分)、左腹壁離腹股溝上方10公分及中線7公分處(傷口大小約7×3.5公分)、左耳後3.5公分處(傷口長約3.5公分),其中左腹壁離腹股溝上方10公分處之銳器傷深及左骼總動脈,導致葉雲琪大量出血,小腸經傷口露出體外,庚○○見狀畏罪欲逃離,遂呼喊當時在場乘坐於機車上之友人丙○○要求搭載離去,慌亂中不慎將上開彈簧刀1把遺留於現場。嗣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該彈簧刀1把,而葉雲琪經甲○○、戊○○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葉雲琪之父己○○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對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葉雲琪因林品宏車禍之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及被害人係遭其以彈簧刀刺死等情坦認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因遭被害人葉雲琪及拖吊車人員甲○○、戊○○分持球棒不斷毆打跌倒,口袋中彈簧刀掉出來,情急之下,伊才拿彈簧刀亂揮抵擋,不是故意要刺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呂理胡律師則為被告辯護指:被告係因排除侵害始持刀抵抗,屬於正當防衛,防衛過程中不慎持刀致人於死,雖有過當,然無殺人犯意,僅可認定為傷害致死,且被告酒醉導致精神耗弱,應得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證人徐志翔於偵查中證稱:林品宏車禍後,伊走到現場看,
林品宏打電話給庚○○,庚○○他們就過來了,當時被害人還在現場對面的好樂迪KTV看著,後來也走過來,拖吊車也跟著過來,庚○○就跟被害人發生口角沒有動手,伊及對方的人都有去將雙方拉開,後來被害人去車上拿木棒打庚○○的腳一下,庚○○及被害人就很近地扭打在一起,被害人沒有再拿木棒打庚○○,二人扭打的時間很快、很短,後來看庚○○像很痛的跳離現場,伊看見被害人腹部流血,伊沒有看到甲○○及戊○○動手打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60號偵查卷宗,下稱本件偵查卷,第73、74頁),而此證人為被告之友人,衡情並無偏袒被害人及甲○○、戊○○之可能,又據證人丁○○、乙○○、丙○○於本院證稱:庚○○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徐志翔有出面拉開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徐志翔於被告及被害人發生衝突時,確與雙方距離接近,對於衝突之過程自屬相當了解,其證詞堪認信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跟被害人起爭執,這時徐志翔有把庚○○拉開,拉開之後,庚○○跟丁○○在吵架,丁○○有責怪他幹嘛這樣,庚○○與被害人不知道為什麼又吵起來,被害人就回到車上,拿木製的棒球棍上前打庚○○,庚○○一邊擋一邊還手,兩人就扭打抱在一起,接著二人就分開,庚○○就跑掉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第40、41頁),證人即拖吊車司機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庚○○走到葉雲琪與甲○○的前面,對著他們罵:「為什麼你朋友的車撞到我朋友的車?」,口氣很不好,葉雲琪解釋稱:「我們是拖吊車場的人,不是肇事者。」,庚○○與葉雲琪就互相拉扯,庚○○的朋友就將庚○○拉開,庚○○還是一直罵,葉雲琪就不高興,葉雲琪就走到旁邊去,回來時,手上就拿著棒球棍走向庚○○說:「年輕人講話不要這樣。」,葉雲琪有往他腿部打二、三下,庚○○就還手,雙方就開始打架,時間很短,當時很亂人很多,伊到達葉雲琪身邊時,葉雲琪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第14頁),與證人徐志翔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未提及有其他人毆打被告, 益徵 與被告互毆之人僅被害人一人。
㈡證人乙○○於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除被害人外,另有二人
拿棍棒打庚○○的屁股和大腿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該二人如何毆打被告時,其先稱:該二人是在被害人與庚○○扭打之前毆打被告云云,後改稱:剛開始是三人一起打,最後是庚○○與被害人扭打云云(見本院上開筆錄第41、42頁),不僅證詞搖擺不定,且與其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二人衝突之經過亦有扞格,復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與另二人共三人打被告,其中一人將庚○○架起來,另二人拿工具打庚○○云云(見本件偵查卷第75頁)迥不相符,陳述多有矛盾,自難採信。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因懷疑被害人與肇事者有關係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拉扯,經徐志翔拉開後,被害人回車上拿木棍,另二名拖吊業者,就是甲○○、戊○○,也回車上拿東西,剛開始只有被害人打庚○○,甲○○、戊○○拿了東西之後也一直往庚○○身上打,後來庚○○走掉,戊○○還追打庚○○云云(見本院上開筆錄第31、32頁),與證人乙○○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及另二名拖吊業者之衝突情節多有差異,且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跑過來向伊求救時,尚有二人在後追他云云亦不相符合,證人乙○○、丁○○、丙○○等人就被告如何遭被害人以外之人毆打,所證情節均相矛盾,其等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為事後捏造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另審諸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右手第五指表皮損傷,右手第四指、右髖部、兩側大腿、小腿背面及左手腕多處挫傷,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件偵查卷第9頁),倘被告確遭證人甲○○、戊○○與被害人三人分持棍棒圍毆,以此三人均值青壯年、身材中上之情形判斷,被告所受傷勢理應更加嚴重,絕非僅止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皮肉輕傷,是被告辯稱:其遭被告及甲○○、戊○○共同持械毆打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可採。
㈢被害人係遭被告以單刃刀刺入腹部及頸部,受有四處銳器傷:
⒈左腹壁肚臍下3公分處,長約3.5公分,傷口呈心形或三
角形,在傷口中段處略為不平,研判為被害人被刺時身體在移動或兇手刺入時兇器有改變方向,未刺入腹腔,只達肚臍下腹部肌肉層。
⒉左腹壁離腹股溝上方19公分及中線7公分處,大小約4×
1.5公分,傷口略呈三角形,應為凶器刺入體內後有改變方向,該銳器刺創傷進入腹腔後傷及小腸,造成小腸經傷口露出體外。
⒊左腹壁離腹股溝上方10公分及中線7公分處,大小約7×
3.5公分,深度約5.5公分,傷口略呈心型或三角形,該銳器刺創傷進入腹腔後傷及小腸並刺入左骼總動脈,造成腹腔內積大量血水及血塊,小腸經傷口露出體外,此刀為致命傷。
⒋左耳後3.5公分,長約3.5公分,刺入第一頸椎及枕大孔間,未傷及頸部血管。
導致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4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件相驗卷及偵查卷第50至54頁),又本件扣案之彈簧刀柄長8公分、刃長5公分、單面開鋒,與上開鑑定所認定之凶器形式相符,並與被害人所受刀傷深度接近,且該刀上血跡經鑑定確為被害人所有,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29日桃警保字第093002380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
12日刑醫字第093017565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本件偵查卷第118及109頁),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本件扣案之彈簧刀刺死無訛,且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短短數分鐘內連刺被害人4刀,腹部之3刀刺入被害人體內後,被告並改變方向造成傷口均呈心型或三角形,其中2刀更深入腹腔傷及小腸,致被害人之小腸經傷口露出體外,可見被告刺殺被害人時下手之兇、用力之猛不言可喻,其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昭昭甚明。被告辯稱:其係情急之下才拿彈簧刀亂揮抵擋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侵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被害人持球棒毆擊腿部後還手,而與被害人互毆,並以彈簧刀猛刺被害人致死等情,已如前述,被害人雖先行出手,惟被告於反擊時,與被害人已為互毆狀態,更另生殺人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更遑論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可言,辯護人辯護指: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僅屬防衛過當情形云云,尚有誤會。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酒醉,有精神耗
弱情形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庚○○於本件事發時精神狀態良好一節,業據證人林品宏、徐志翔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本件偵查卷第74、81頁),且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庚○○當時還算清醒,講話都OK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44頁),況被告當時係獨自騎乘證人丁○○之機車到達現場,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上開筆錄第58頁),足見被告對於外界之判斷能力並未較一般人顯然減退,縱依證人乙○○於本院所稱:庚○○當時講話很大聲等語,仍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持本件扣案之彈簧刀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僅因細故即持刀當街猛刺被害人致死,且下手兇猛,致被害人當場肚破腸流,死狀甚慘,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然念其年紀尚輕,血氣方剛,遭被害人先持球棒毆擊腿部,一時衝動始鑄下大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