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審選任辯護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 伍日 內,補正「以被告甲○○名義上訴字樣」之上訴狀。
理由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六號解釋意旨,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上訴略稱:「一、上訴人為被告甲○○第一審之辯護人,頃接獲第一審為甲○○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二、上訴人不服本判決,爰為被告之利益聲明上訴。」等語,固係以原審辯護人之身分,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非「以被告名義」行之,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揆之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命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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