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楊依蓉 原係夫妻關係,平時即因嫌隙而感情不睦(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尚未離婚,僅處於分居狀態),復因得悉 顏良輝 經常前往楊依蓉位於高雄縣○○鎮○○○路二二九之二十號住處相聚,遂懷疑二人有不軌情事,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以汽油盛裝於「速沛胡蘿蔔素」飲料瓶內(瓶口繫有助燃物),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依蓉上開住處,明知該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顏良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放該處門前,即持上開自製之汽油彈引火後朝該處投擲,並迅速駕車離去,致該住處鐵門及顏良輝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燈均起火燃燒(車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楊依蓉及顏良輝發現火勢延燒屋內,警覺遭人縱火,乃共同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災害。嗣報警處理,於現場扣得業已燒燬原盛裝汽油之「速沛胡蘿蔔素」飲料玻璃瓶碎片一包。旋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九之一號上訴人住處,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手煞車下方置物盤內,扣得混有汽油成分之「速沛胡蘿蔔素」飲料瓶蓋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案發後在上訴人車上查獲含有汽油成分之「速沛胡蘿蔔素」飲料瓶蓋一個及證人 陳榮心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事發當晚其駕駛上訴人之汽車送上訴人回家時,沒有看到該瓶蓋,且上訴人如於案發前有以瓶子裝汽油用以焚燒垃圾,並將空瓶丟棄,則瓶蓋已無用途,衡情應一併丟棄,不可能留於車上為由,而認上訴人所辯用汽油燒垃圾及否認放火之辯解為不可採信,上訴人應係在陳榮心載其回家後,再攜帶內裝汽油之「速沛胡蘿蔔素」瓶子至被害人住處前,往該住宅投擲縱火。然上訴人辯稱:伊之幼女與楊依蓉同住,伊不可能無故放火燒妻、女之住處,如伊有放火犯行,不會留下裝汽油之瓶蓋在車上當犯罪證據(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伊燒完垃圾後,將瓶蓋放在汽車內置物箱上,上面有檳榔蓋著,所以陳榮心沒有看到,本來是連瓶蓋與垃圾要一起燒,但那天下雨,一急之下就將瓶蓋帶到車上(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背面)等語,證人陳榮心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伊開車送上訴人回家時,因係晚間,置物箱上有何物,看不太清楚,只知有檳榔、香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事項及證詞,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予詳查、審認、說明,難認適法。㈡、依卷內火災現場照片,顏良輝之汽車右後車燈已破損,右後車尾下方地上有焚燒之痕跡,楊依蓉住宅鐵門亦有燒黑之情形(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究竟放火者係針對該汽車抑該住處放火?為何汽車右後車燈會破損?是否針對該汽車投擲而波及住宅鐵門?汽車停留位置與住宅鐵門之距離為若干?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及法律之適用,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調查、釐清,即率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