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4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提出 黃週旋 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保管條未予調查。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時,交付給告訴人收據及同額支票以為擔保,被告在銀行之是否有存款,原審法院未予調查。⑶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上開證據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以上開之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先後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六九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裁定,敘明與「確實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認無再審理由,而均駁回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