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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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聘僱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菲律賓國籍女子FLOR
ESJOSEFINA,在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一,從事清潔打掃及照顧渠母親起居等工作。嗣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火車站東側門查獲該非法外勞而循其供述查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偵辦,而認甲○違反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前段論處等語。
二、惟查就業服務法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原五十八條已修正為第六十三條,依新修正之條文,初犯者須先處罰鍰,如五年內再犯,始處以刑罰。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新法,從而本件被告為初犯,其行為依新法,尚不得處以刑罰,本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本院爰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並不依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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