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蘇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商品而委由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嗣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合併,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39,30
0元,約定分35期,自94年3月28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
每月償還3,980元;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
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
息;如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7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貸款餘額31,840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暨申請表、繳款紀錄查詢表等件(本院卷第3頁
至4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