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琇雯
相 對 人 國王宮
法定代理人 陳要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
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
,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179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監察院函以為釋明
,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BENS廠牌汽車一部,然為西元1999年
持有迄今達13年,汽車所剩產值不高,以外無其他收入或財
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足見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聲請人釋
明其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存在之證據,由形式審查非顯無
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