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68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謝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
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
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
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
,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
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
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台東區中小企銀)與被告間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固約定以台
東區中小企銀之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
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銀於
原告起訴時已不復存在,已無從確定該約定條款所謂之「總
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之所在為何,該約定即難認仍得
拘束被告;再者,縱能確定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銀之總行或
各分行所在地,然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
於全台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銀之總行所在地或各分行所在地
之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前
述,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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