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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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69號上訴人 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 范成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自行建築牆壁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並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靠近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寬24公分之1、2樓樓板拆除,嗣於本院本於前揭法律關係,就返還不當得利期間予以更正為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23,000元(本院卷㈠第9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下稱3號房屋)為伊所有,另坐落同段229-1、25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2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下稱5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建物間之共同壁及共同壁坐落之土地均為其所有,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占用伊所有之共同壁4吋(約37坪)、土地4吋(約0.59坪)及伊建物雨滴板(屋簷)位置的土地(面寬24公分),是伊自得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號建物占用伊系爭250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前揭建物1、2樓靠近伊牆壁寬24公分之樓板),另請求其返還自83年4月至99年7月31日止,占用共用壁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8,000元,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自行建築牆壁之日止,按每月給付伊23,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8,00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250地號土地之系爭5
號建物靠近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寬24公分之1、2樓樓板拆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建物並未侵占上訴人牆壁及土地,且依地籍調查表標示3之圖示以觀,中央實線即為系爭250地號土地邊界,兩側虛線則為牆壁磚塊厚度(虛線與實線間,約8吋厚),並非滴水線,而伊所有之土地緊鄰上訴人土地邊緣即牆壁邊緣,其間並無滴水線存在。況系爭5號建物之起造人 劉邦龍 曾與系爭3號建物之前所有人 紀秀 足訂立共同壁協定書, 紀秀足 既同意劉邦龍使用共同壁,則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3號建物(紀秀足將3號建物售予 劉美慈 ,劉美慈再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海濱 ),自亦應受前揭協定書之拘束。再者,伊曾於79年依該協定在自己牆內裝設不鏽鋼板牆,並鋪設水泥走道,上訴人均未曾反對,顯默認伊有使用該共同壁權利。又縱認伊侵占土地,惟上訴人於79年即認知其所有之房屋有坪數減少之瑕疵,卻未向其前手即出賣人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61條及第125條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喪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坐落系爭2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社段184-10地號)上之系爭3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系爭229-1、252地號土地上之5號房屋相毗鄰。系爭3號房屋前為訴外人紀秀足所有,嗣其將之出賣予劉美慈後,劉美慈再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濱,嗣上訴人取得該屋,登記原因為買賣。該屋於66年7月2日增建完成,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理保存登記完畢。76年間訴外人紀秀足於劉邦龍在系爭252號土地上興建5號房屋時,出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予劉邦龍,同意其使用系爭3號房屋牆壁為共同壁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在卷可稽(原法院竹北簡調字卷第39-41、53-57、90背頁、本院卷㈠第168頁),洵堪認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5號房屋占用其所有之3號房屋牆壁及250地號土地,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應拆除並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而查: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2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社段184-10地號)上之3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5號房屋(坐落229-1、252地號土地),二者以共同壁之方式相毗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在卷可稽(原法院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號卷〈下稱竹北簡調卷〉第6、16、35、36、39、90(背)、168頁、本院卷第157、158、163、186、191頁),洵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坐落於229-1、252地號土地之上,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地號土地之事,則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原法院99年5月6日之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法院竹北簡調字卷第137-139、166-168、172、17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5號房屋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及牆壁等語,洵堪信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5號建物占用其所有之4吋牆壁及4吋土地、雨滴板(屋簷)範圍之土地(長16.1公尺、寬24公分)云云,核無足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系爭3號房屋與伊所有同街1號房屋面寬共970公分,較諸二屋之坐落249地號、250地號土地之總寬1008.8公分,尚餘38.8公分,平均分於兩側牆壁建築屋簷(雨滴板)各為19.4公分寬。又3號房屋所坐落之250地號土地面寬500.6公分,惟該屋於複丈成果圖面寬僅485公分,尚餘15.6公分寬,可知系爭3號房屋牆壁外側距離250地號與229-1、252地號土地中間的地籍線還有15.6至19.4公分之距離。而系爭5號房屋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建築執照登記平面圖所示,在229-1地號土地之面寬應為490公分,惟其實際面寬達515公分,騎樓在252地號土地之面寬達548公分,顯越界侵占上訴人前開土地。又系爭5號建物一樓在229-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面寬490公分,距離3號房屋尚有25.6至29.4公分,根本無需使用共同壁。且依5號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該屋須自行建築8吋厚之牆壁,惟其建造竟與竣工圖大相逕庭,足見該屋建築時,新竹縣政府地政建管人員在驗收、核准、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並未依照建管專案逐項監督、驗收,就核發使用執照,顯有失職,凡此均可證知系爭5號房屋占用伊所有250地號土地(含雨滴板部分之土地)云云,惟查:
1、系爭5號房屋興建之初,3號房屋及2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紀秀足曾出具書面同意系爭5號房屋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且將來亦無異議一節,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參(原法院竹北簡調卷第90頁背面、系爭5號房屋之新竹縣政府76建都字第229號第二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案卷),是5號房屋所有權人自斯時起使用3號房屋牆壁及250地號相關土地,係經該房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一事,即堪認定。又斯時二屋所有權人約定共同使用牆壁之事,將來亦無異議,足見雙方有以該關係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含兩造)繼續存在之合意。而此參諸79年間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於己有屋前之騎樓設置水泥走道、鐵質區圍柵欄及於屋側牆壁裝設防盜籬等,均係依上開協定之使用範圍及方式而為,未逾約定之界,並經上訴人沿用至今等情(原審卷㈡第57-59頁),益徵前揭協定對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及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含兩造)均生拘束之效力。又上訴人為系爭3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對該建物應有面積及其坐落之土地及相關位置知之甚詳;且3、5號房屋使用共同壁之事,於其取得房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上開3、5號房屋之依存建築結構關係及相關土地使用情形,明顯易見,是其對系爭3房屋原所有權人同意5號房屋所有權人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其牆壁及相關土地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繼受使用多年而未加異議,自應認其已默示同意繼受該使用共同壁之協定,受前揭使用共同壁協定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繼受取得系爭5號房屋後,依前揭協定於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目的下使用前揭牆壁及土地,於法有據。其稱伊依前揭協定有權使用3號建物之牆壁及相關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事,洵屬可採。
2、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3號房屋原所有權人紀秀足受劉邦龍惡意欺瞞(本院卷㈠第30頁),不知牆壁外還有其所有之土地,才會出具同意書云云。惟查,系爭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76年2月間為劉邦龍所有,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㈠第89頁),證人劉邦龍就此則證稱:兩造房子前均為其所有,後來轉賣給後手,都是按照房屋現況買賣,二屋界址以牆壁為準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82頁),則①劉邦龍出售以3號房屋牆壁為界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予紀秀足,未出售牆壁外之土地予紀秀足;②紀秀足同意
5號房屋共同使用其3號房屋牆壁及相關土地,將來亦無異議,③5號房屋本體未占用250地號土地等情,參諸劉邦龍證言、紀秀足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原審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已明,況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鄰地建物共同使用其所有之牆壁,非但涉及界址權益,亦影響建物結構安危,衡諸常情如非審慎評估,無置權益安危不顧冒然同意之理,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5號房屋占用其所有之250地號土地之事,徒以紀秀足不知牆壁外還有其所有之土地,才會出具同意書之主觀臆測,聲請傳訊紀秀足,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號房屋與相鄰之1號房屋,面寬共970公分,其坐落之249地號、250地號土地之面寬則為1008.8公分,故兩側牆壁建築屋簷(雨滴板)平均應各為
19.4公分。而3號房屋(面寬485公分)位於250地號土地(面寬500.6公分),尚餘15.6公分,故3號房屋的牆壁距離229、250地號與229-1、252地號土地中間的地籍線還有
15.6至19.4公分的距離;系爭25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標示該地界址包括牆壁,牆壁外側至界址尚有上訴人之土地,而252地號土地界址則未包含經界物(牆壁)在內,顯非以3號房屋之牆壁為界,5號房屋顯侵占伊所有250地號土地15.6至19.4公分寬的土地云云。惟查,系爭5號房屋興建時,原即設計與系爭3號房屋相鄰部分使用共同壁,竣工時,3號房屋之屋簷(雨滴板)早已拆除,3、5號二房屋以3號房屋牆壁為共同壁毗鄰緊密建立一節,有5號房屋平面圖、3號房屋竣工圖(原為二樓建物)、5號房屋竣工照片在卷可稽(新竹縣政府(76)建都字第229號建造執照2卷、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新竹縣政府(76)建都字第229號使用執照卷);另參諸3號房屋於63年間聲請增建時,其以房屋牆壁中心線計算之面寬即達490公分,尚未加計中心線外側之牆壁部分(12公分)一節,有系爭3號房屋增建之平面、基礎、結構及剖面門窗配筋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1頁及外置證物袋),是上訴人稱而3號房屋位於面寬500.6公分之250地號土地上,其牆壁外距界址尚應餘15.6公分至19.4公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3號房屋增建前,並無屋簷(雨滴板)之設計,增建時二層部分雖有屋簷(雨滴板)之設計(平面、基礎、結構圖參照),惟其增建係依附於原有之一層增設(騎樓部分除外),面積未增反減(剖面門窗配筋圖右下方記載參照),而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紀秀足嗣亦於出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後,拆除共同壁使用範圍之二層牆壁上屋簷(雨滴板)供5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該牆壁,則系爭3號房屋增建時於牆壁加置屋簷(雨滴板)部分投影所及部分之土地,是否屬上訴人所有,自非無疑。上訴人就系爭3號房屋增建時於牆壁加置之屋簷(雨滴板)部分,位於己有之土地上一事,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自行套圖比較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測量、建造及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後,認前揭房屋坐落位置之面寬與土地面寬及地籍調查表有不一致之處,並執系爭5號房屋應無使用共同壁之必要,其須自行建築8吋厚之牆壁而未為,建管人員未依法監督管理系爭5號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逐項監督、驗收,有失職情形云云,逕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號建物占用伊所有250地號土地(含雨滴板部分之土地)云云,核無可採。其聲請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及傳訊該所地籍承辦人員 羅應杰林進成 調查76年間地籍重測時地籍調查表略圖真意、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以確認系爭3、5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位置及面積各如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受系爭3、5號房屋前所有權人訂定之使用共同壁協定之拘束,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系爭
5號房屋所有權人)依前揭協定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3號房屋牆壁及相關土地,於法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號建物占用伊系爭250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前揭建物1、2樓靠近伊牆壁寬
24公分之樓板),另請求其返還自83年4月至99年7月31日止,占用共用壁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8,00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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