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村○○○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大圳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限制,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左右車輛動態,亦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沿和平西路前行。適於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秀琴 ,2人均未戴安全帽,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乙○○所騎乘之機車追撞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陳秀琴皆人車倒地,陳秀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嚴重腦血腫、左側腮骨骨折、左枕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隔日中午12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乙○○並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警員自首犯過失傷害罪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1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其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害人甲○○及陳秀琴等情(相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51頁),均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相符(參見相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4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肇事報告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車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3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6頁);且車禍現場為警製作上揭證據時,均未移動等情,亦有證人 張艷凱陳建良 於警詢時證述一致(參見相驗卷第60頁至第63頁)可憑;另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經送鑑定認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復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可佐(參見調偵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秀琴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其於偵查機關不知何人肇事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8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恣意超速,無視速限標誌,終因疏於防範,造成被害人陳秀琴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惟兼衡其無前案紀錄,素行不壞,尚能坦承犯行,知錯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多次積極參與調解,惜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家中喪母、離婚,尚有幼兒及無力工作之父親及甫滿18歲之弟弟(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該頁背面、第44頁至第48頁),且駕車時速約60公里、被害人亦有違規及肇事原因(參見調偵卷第7頁背面)、以美髮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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