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俊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俊志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428.5公里南下路段,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吊銷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現為離婚狀態,小孩為單親,且小孩子罹患肌肉萎縮症,終身無法行動,祖父母亦已年邁,上下課均由伊接受必須使用殘障車接送,請法官勿吊銷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本件異議人於101年8月16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01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之。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於首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因有違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規定,適有被害人 廖偉秤 騎乘腳踏車途經舉發地點,異議人之車因而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害人緊急送醫後仍傷重不治身亡之情,為異議人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4800號全案卷證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六、至異議人因本件裁處而家庭生計陷於困難乙節,此與認定異議人有無首揭違規行為無涉,尚非得據此為脫免行政罰之事由。故異議人應另循社會救助管道,解決自身家計困窘之情,方為正辦。是以本件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