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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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更(一)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上訴人 陳寶源
陳寶成 陳寶富 陳信忠 陳信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余振國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保發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被上訴人 易中豪 訴訟代理人 方智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陳保發、上訴人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遷出,視同上訴人陳保發、上訴人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應將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自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上所示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而附圖上所示建物係訴外人 劉省 所興建,嗣劉省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陳保林 及視同上訴人陳保發、上訴人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等5人,嗣 陳寶林 死亡,上訴人陳信忠、陳信全為其繼承人。故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等6人係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附圖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等5人(下稱陳寶源等5人,與視同上訴人陳保發合稱上訴人等)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陳保發亦視同上訴,爰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自原法院之拍賣程序,標購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民國97年7月1日辦畢登記。上訴人等無合法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部分搭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169號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部分一樓及搭蓋之違建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力勤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力勤公司)使用,其餘部分一樓、二樓及違建之三樓, 供渠 等家族居住使用,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如附圖所示H、I部分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保林及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保發(下稱陳保林等5人)之母劉省於59年間,向訴外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並購買相鄰之三小段227、228地號土地(下稱227、228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劉省死亡後,由陳保林等5人繼承。陳保林等5人於82年3月24日向七星水利會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2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志雄 ,李志雄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輝燕 。嗣因林輝燕未清償銀行貸款,致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原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陳保林等5人於82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志雄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陳保林等5人就系爭土地與李志雄成立租賃關係,陳保林死亡後,其承租權則由陳信忠、陳信全繼承,因伊與李志雄成立租賃關係,租期至系爭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而林輝燕與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自應承受系爭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等及力勤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遷出,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㈡陳寶源等5人應將坐落系爭230、231、23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停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㈢力勤公司應將坐落系爭229、230、23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部分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遮雨鐵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㈣上訴人等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9,837元。㈤陳寶源等5人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07元。㈥力勤公司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92元。㈦陳寶源等5人及力勤公司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29、230、231、2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7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陳寶源等5人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未據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
本院前審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遷出,上訴人等將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部分,上訴人等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遷出,上訴人等將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劉省為陳保林等5人之母親,於59年間向七星水利會租用系爭土地,並購買相鄰之227、228號土地後,在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劉省死亡後,陳保林等5人繼承系爭建物及227、228號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於80年間向七星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於82年3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志雄。李志雄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輝燕。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經原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之229、230、231、232地號等5筆土地,並於97年7月1日辦畢所有權登記。七星水利會於82年間依七星水利會土地出售辦法(下稱出售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鄰接地即227、22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保林等5人。系爭建物因陳保林死亡而由上訴人等所共有。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I、H部分所示,並將1樓及增建部分出租予力勤公司,每月租金12萬元。陳寶源、陳寶成、陳寶富、陳信忠、陳信全所有之停車棚占用系爭230、23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力勤公司所有排風管及過濾水塔、冷卻水塔及遮雨棚架占用系爭
229、230、2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部分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七星水利會59年3月9日七星財字第88號通知、七星財字第1021、679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七星水利會99年10月12日七星財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61、74-78、13-27、175、187-193、000-00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I部分之建物遷出,將如附圖所示H、I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被上訴人主張陳寶源等5人係因合建之目的,而出名向七星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並無價購系爭土地之真意,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意思,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有別,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故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部分之建物,係無權占用伊所有之土地,應拆屋還地云云;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七星水利會所有,於59年間由劉省租用,嗣購買系爭土地之鄰接地即系爭227、228號土地,並於系爭三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劉省死亡後,即由陳保林等5人繼承系爭建物、系爭227、228號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陳保林等5人於80年5月21日依出售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畸零地限期讓售與鄰接地所有權人,惟鄰地若已建築完成或不願承購時,得由本會逕行讓售於需用土地人,但其售價得依本辦法第5條第1款辦理」,本於鄰接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買受價格為832萬500元,並於82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保林等5人,嗣陳保林死亡,由陳信忠、陳信全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80年5月24日七星財字第679號函、土地售價計算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6
1、77-78、200-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陳保林、陳保發、陳寶源、陳寶成等人於尚未購買系爭土地前之80年4月24日即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系爭227、228號土地與訴外人 蔡錦勝 簽訂合建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方(即蔡錦勝)同意將地下一層地下二層興建面積之1/2給予甲方(即陳保林等人),位置與樓上分得相同…」、第2點約定:「甲方同意以乙方指定名義代購224地號水利地…」、第4點約定:「乙方同意補貼甲方四戶每月壹萬元房屋租金,合計肆萬元給甲方搬遷租房之用。起訖日以甲乙雙方認同遷出日起至交屋日為期限」、第5點約定:「乙方同意完工後補貼甲方陸佰萬元作為甲方遷屋裝潢或其他使用」等語,並經雙方確認後簽章,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80頁),故陳保林等5人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82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蔡錦勝所指定之李志雄,足認陳保林等人與蔡錦勝係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合建之協議,由上訴人提供土地,蔡錦勝提供資金、技術而合建房屋,再由雙方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惟因受出售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始由上訴人等出名、建商出資之方式向七星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再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錦勝指定之人。雖雙方因故於85年10月
30日簽訂協議書同意無條件解除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
212頁),然依合建協議書第1、4、5點約定,堪認上訴人等簽訂合建協議係有欲取得合建之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同意於開工後由蔡錦勝補貼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之費用,於完工後亦補貼遷入合建房屋及裝潢之費用,堪認上訴人於向七星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時,確有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合建房屋之意思,並約定於合建開始後始拆除系爭建物,待合建完成後再遷回分得建物,嗣因合建契約解除,故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合建之目的而出名向七星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價購系爭土地之真意,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意思云云,委無足取。縱合建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並未要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自始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及續住於系爭建物或合建分得建物之意思,進而認定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為移轉登記,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志雄,自屬「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無誤。
(三)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1日由上訴人等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李志雄,復由李志雄再移轉登記予林輝燕,雖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係於89年5月5日始施行,惟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並基於民法第425之1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障土地上建物經濟價值及不動產安定性之意旨,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僅將土地或房屋出賣,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及符合社會正義,是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李志雄、林輝燕自應默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間內,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施行後之97年6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7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且系爭土地於原法院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時,並於附表之備註欄內載明:「五、…224地號上有第三人陳寶源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168、169號之2層建物…」等語,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覆函表示,系爭建物由陳寶源、陳寶成、陳寶發3人共同持有居住使用,與債務人間並無關係,且未有租賃、借貸或占用等情,有原法院97年5月22日士院木96執富字第8139號公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7月20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覆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4頁),故被上訴人於得標前即已得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而仍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認被上訴人有默許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意思,是基於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上系爭房屋為相異之所有人,應推定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而與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委不足取。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仍積極洽談合建事宜,並無保留系爭建物之意,且系爭建物已屬老舊,經濟價值甚低,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縱有意將系爭建物拆除而興建房屋,亦不能認定在合建開始前,上訴人即有意拋棄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居住之權利,而系爭建物已過於老舊,逾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係有關交易價值之問題,不得依此認為系爭建物即無使用價值或經濟利益,亦不得據此認為上訴人等之使用權益無需保護,故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遷出,將如附圖所示H、I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