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 游美智 訴訟代理人 謝彥鵬 上訴人 謝穎榛 被上訴人 游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游美智新臺幣參萬元,應再給付上訴人謝穎榛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由上訴人游美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謝穎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穎榛係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上訴人謝穎榛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在路旁,竟以腳踹該車之前保險桿,致該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及左右大燈受損不堪使用;另居住對面,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謝穎榛之母即上訴人游美智在自家門前曬衣服,被上訴人即上前與游美智發生口角,旋以腳踹上訴人游美智之左胸腹部,致上訴人游美智胸壁挫傷。嗣被上訴人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以粗鄙不堪入耳之「掉娘咩(客語音譯:幹你娘)」、「掉娘咩大隻擺(客語音譯:幹你娘大雞巴)」等語辱罵上訴人謝穎榛。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上訴人游美智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51元、就診交通費6,400元、中西式補藥3萬8,500元、兒女陪同就醫之薪資損失8萬元、裝設CCTV錄影設備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97萬8,551元之損害。上訴人謝穎榛因而受有系爭汽車修理費3,800元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3,8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游美智97萬8,551元、給付上訴人謝穎榛10萬3,8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游美智本身即有舊傷,其平時即護腰在身,況案發當日伊並未有傷害上訴人游美智之行為;又伊亦未毀損上訴人謝穎榛所有之系爭汽車,伊當日係穿著拖鞋,豈能破壞車輛,且該案經刑事判決認定僅有保險桿烤漆略污,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因當時路燈壞掉,伊走路往前直行,自言自語,根本不知道旁邊附近有哪些人,伊未對上訴人謝穎榛公然侮辱。又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游美智5萬1,330元(醫療費用1,3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給付上訴人謝穎榛2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均自100年(係101年之誤繕,應由原審更正之)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游美智就敗訴部分中84萬7,221元(醫療費用1萬2,321元、就診交通費6,400元、中西式補藥3萬8,500元、裝設CCTV錄影設備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5萬元)提起上訴,上訴人謝穎榛就敗訴部分中8萬2,500元(修繕汽車費用3,800元減縮請求2,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提起上訴。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游美智84萬7,221元,應再給付上訴人謝穎榛8萬2,500元,及均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因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經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序判處拘役10日、2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經查:
⒈上訴人游美智部分:
上訴人游美智主張其於100年7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前,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其並無毆打上訴人游美智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 陳原聲 為證。然查證人陳原聲到庭證稱:伊先前係上訴人游美智及被上訴人之鄰長,故認識雙方,於100年7月17日伊從菜市場回家時,看見上訴人游美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互相對罵, 嗣渠 等互相拉扯,有肢體上之衝突,但被上訴人並未用腳踹上訴人游美智,伊遂上前將被上訴人拉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審酌證人陳原聲與上訴人游美智、被上訴人素無嫌隙,亦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其僅就當日之見聞而為陳述,其證言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毆打上訴人游美智使其受有傷害,然依證人陳原聲前揭證詞,可徵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游美智發生衝突,進而有肢體上之衝突;另上訴人游美智於當日隨即因胸壁挫傷,而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看診,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24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32頁),審酌上訴人游美智與被上訴人因爭吵而發生拉扯,上訴人游美智當日確實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勢,均與上訴人游美智指稱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一節符合;再被上訴人雖另辯以,因伊身體不好,且有高血壓之情形,故無法打人云云,惟遑論被上訴人具有高血壓與本件拉扯行為並無關聯,甚者,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均僅空言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實難採信。則上訴人 游智美 因被上訴人前揭拉扯行為,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即堪認定。
⒉上訴人謝穎榛部分:
⑴上訴人謝穎榛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以腳踹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致系爭汽車保險桿掉漆,並據提出交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信實。
⑵上訴人謝穎榛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以客家語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大雞巴」等情,業據證人 李鳳鳳 證稱:100年7月17日晚間,伊與上訴人謝穎榛、 吳戴瑞玉 及 范秉旺 等鄰居於范秉旺住處門口聊天,被上訴人一路從旁經過時,即以客家語對 著渠 等辱罵「幹你娘」,當時上訴人謝穎榛還有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要辱罵伊,被上訴人還回答就是要罵你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吳戴瑞玉證稱:於100年7月17日晚上7點許,伊正與鄰居謝穎榛、李鳳鳳、范秉旺等人於范秉旺住家門口聊天,嗣被上訴人即一路走過來,並以客家話之「幹你娘」辱罵,伊確定被上訴人係在辱罵渠等,因當時上訴人謝穎榛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要罵人,被上訴人即表示就是要罵上訴人謝穎榛(見原審卷第60頁);另證人范秉旺證稱:100年7月17日晚間7點多,伊在住家門口與鄰居討論白天游美智遭被上訴人毆打之事情時,被上訴人忽然從旁經過,更一路以客家話之「三字經」、「五字經」辱罵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審酌證人李鳳鳳、吳戴瑞玉、范秉旺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理應不致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而為不實之證言,而渠等前開證述之情節,亦均大致相符,是渠等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足見上訴人謝穎榛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在中壢市○○街○○巷○號前,遭被上訴人公然以客家語辱罵「幹你娘」等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因當時路燈壞掉,伊走路往前直行,自言自語,根本不知道旁邊附近有哪些人,伊未對上訴人謝穎榛公然侮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游美智因被上訴人故意拉扯之不法行為,
致其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以腳踹上訴人謝穎榛所有之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致系爭汽車保險桿掉漆,並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謝穎榛,足以使上訴人謝穎榛受有屈辱感,在客觀上亦造成上訴人謝穎榛在人格評價之貶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七、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為若干?㈠上訴人游美智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游美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萬3,651元,雖據其提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紙、國泰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5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10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3頁),惟依天晟醫院101年4月6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游美智於100年7月17日到院時之傷勢判斷,其治療完成之期間約係1個月之期間,此有前揭天晟醫院函文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4頁),審酌天晟醫院係一專業之醫療機構,其就上訴人游美智所受之傷害需多久時期治療,本於其醫療專業、智識及經驗而為之判斷,應屬可採;復觀之上訴人游美智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可知上訴人游美智於100年7月17日中午1時許前往看診,隨即於1時35分即出院,足徵其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是上訴人游美智所受系爭傷害之休養、治療期間,以1個月即自100年7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止之期間為適當。故上訴人游美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係100年7月17日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630元及100年7月26日國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00元,合計1,330元。上訴人游美智雖主張其迄今仍在繼續看診及吃中藥云云,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其提出國泰中醫診所10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消化不良及其他胃機能疾患、左胸痛,就診日期100年10月3日、10月18日、12月6日、12月9日(見本院卷第16頁),均在上開治療期間之後,而上訴人游美智又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就診紀錄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何關聯;另上訴人游美智提出壢新醫院101年8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焦慮、失眠,及國泰中醫診所10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睡眠障礙(見本院卷第18、19頁),亦均不足以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引起,足見上訴人游美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⒉就診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游美智雖主張其前已支出1,600元之就診交通費用;另預估回診之半年期間交通費用4,800元,合計6,400元,並據其提出車資收據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惟上訴人游美智因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之醫療期間應係1個月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游美智提出之前揭車資單據分別係100年7月19日、100年9月26日、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2月6日各200元,及日期不清晰之車資單據400元,而前開單據僅有100年7月19日係於上訴人游美智所需之醫療期間之內,然上訴人游美智於100年7月19日並無前往就診,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前揭100年7月19日之車資單據,顯非係上訴人游美智用以支付前往看診之車資;此外,其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支出看診之車資,是上訴人游美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00元就診交通費,自屬無據。
⒊中西式補藥部分:
上訴人游美智主張其尚支出3萬8,500元購買中西式補藥之款項,並提出單據4紙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然未見上訴人游美智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治療系爭傷害需服用前開中西式補藥,是上訴人游美智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3萬8,500元之中西式補藥費用,亦屬無據。
⒋裝設CCTV錄影設備部分:
上訴人游美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後,因心生畏懼而支出4萬元裝設CCTV監視錄影設備,惟查上訴人游美智裝設CCTV監視錄影設備,並非其遭被上訴人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裝設CCTV設備4萬元,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審酌上訴人游美智職校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有房屋1間、土地10筆及田賦4筆;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作手工,平均每月收入8、9千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並有投資股票10多筆之財產,已據上訴人游美智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斟酌上訴人游美智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游美智年逾70歲,因被上訴人故意拉扯行為受有傷害,除需看診治療外,更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游美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㈡上訴人謝穎榛部分:
⒈修繕汽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謝穎榛主張系爭汽車保險桿掉漆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交修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上訴人謝穎榛大學畢業,現為音樂講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有土地1筆、2間房屋;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作手工,平均每月收入8、9千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並投資股票10多筆,已據上訴人謝穎榛及被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75頁)。本院斟酌上訴人謝穎榛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謝穎榛遭受被上訴人辱罵三字經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謝穎榛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游美智8萬1,330元(醫療費用1,33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給付上訴人謝穎榛2萬2,500元(修繕汽車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游美智5萬1,33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謝穎榛2萬元本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游美智3萬元本息、應再給付上訴人謝穎榛2,500元本息,游美智、謝穎榛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游美智、謝穎榛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給付利息部分,主文誤繕為自100年4月20日起算,應由原審另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游美智、謝穎榛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