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85號聲明人 孫素芬
邱顯喆 邱睦涵 孫素芳 温曜隆 温昕頻 孫仲文 孫仲玉 張月梅 張明湘 孫中興 孫慈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孫 賴明珠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時,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孫素芬、孫素芳、孫仲文、孫仲玉、孫中興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邱顯喆、邱睦涵、 温耀隆 、温昕頻、張月梅、張明湘、孫慈鎂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 子女,被繼承人 賴慶倫 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賴慶倫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孫素芬、孫素芳、孫仲文、孫仲玉、孫中興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邱顯喆、邱睦涵、温耀隆、温昕頻、張月梅、張明湘、孫慈鎂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賴慶倫已於101年9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 孫賴明珠 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賴世光 、龔賴珍珠分別於另案(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1087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賴世玉 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孫素芬、孫素芳、孫仲文、孫仲玉、孫中興、邱顯喆、邱睦涵、温耀隆、温昕頻、張月梅、張明湘、孫慈鎂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上開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