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565號上訴人 李進來 訴訟代理人 李正豐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林敬倫 律師 林雯澤 律師 張顥璞 律師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被上訴人 蔡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 蔡友土 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7年至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15、19、21、22、23、24、25、26地號○○○區○○○段第296、297、302-1、302-4、302-7地號等共13筆土地,雙方所有權各1/2,並約定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88年間被上訴人之父因年事已高、身體微恙,乃將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2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各乙紙,依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土地經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區○○段○○○○○○○○○○○○○號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立即交付前述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權狀及配合產權移轉所需之用印簽認,若因此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費(如增值稅、贈與稅、相關行政規費等等)概由被上訴人負擔支付,並約定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時如未能取得農地免增值稅之優惠,得暫不辦理過戶而請求上訴人為信託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等保全行為。嗣系爭土地產權無法免稅移轉,被上訴人乃依約定要求上訴人配合為抵押權設定等保全程序,惟上訴人推諉拖延至今。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將過戶所需申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農用證明等文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於92年11月21日交付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文件予被上訴人,縱有交付,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未能取得免稅之優惠而暫不辦理過戶,亦不生遲延;且上開文件現已失效,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前已交付移轉登記文件而免責。
(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支付產權移轉所需之一切費用,及未給付自92年8月1日起系爭土地地價稅3,306,309元予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惟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乃約定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地政規費等)由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或地政機關支付,而非支付予上訴人,至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移轉登記則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依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3年間將過戶所需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農用證明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被上訴人並已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惟被上訴人考量增值稅過高遂未完成過戶,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產權移轉相關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實屬無理。縱認上訴人仍負有再次交付產權移轉相關文件之義務,惟依土地分配協議書,被上訴人亦負有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因被上訴人未過戶,上訴人無謂負擔近十年之地價稅,故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產權移轉所需之一切費用前,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上開義務。況被上訴人稱已自其父蔡友土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之父蔡友土移轉該權利時,並未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1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友土於67年及7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15、19、21、22、23、24、25、26地號○○○區○○○段第296、297、302-1、302-4、302-7地號等共13筆土地,雙方共有所有權各1/2,並約定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2、依照被上訴人所提88年10月30日蔡友土與被上訴人協議書記載,蔡友土將上開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3、兩造於92年7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認諾被上訴人對坐○○○區○○段15、19、21、22、23、24、25、26地號8筆土地,擁有1/2產權。
4、兩造於92年11月21日又簽立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坐落新北市○○區○○段15、19、21、22、23、24、25、26地號○○○區○○○段第296、297、302-1、302-4、302-7地號等共13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分得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訴人應立即交付前述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權狀及配合產權移轉所需之用印簽認。若因此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費(如增值稅、贈與稅、相關行政規費等等)概由被上訴人負擔支付,與上訴人無涉。
5、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所有權目前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二)爭點:
1、蔡友土有無將上開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2、上訴人是否已履行92年11月21日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新北市○○區○○段○○○○○○○○○○○○○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未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移轉所需相關費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訴外人蔡友土於88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載明:「一、甲方(即蔡友土)同意將先前與李進來(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登記於李進來名下之台北縣永和市○○段第15、19、21、22、23、24、
25、26地號及中和市○○○段第296、297、302-1、302-4、302-7地號土地總計共13筆共有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轉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三、雙方同意自協議日起,乙方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行使向李進來請求分割登記及相關權益之請求權…」,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兩造並於92年7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認諾被上訴人對坐○○○區○○段15、19、21、22、23、24、25、26地號8筆土地,擁有1/2產權;復於簽立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坐落新北市○○區○○段15、
19、21、22、23、24、25、26地號○○○區○○○段第29
6、297、302-1、302-4、302-7地號等共13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分得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亦有系爭協議書及土地分配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3頁)。又上訴人於97年間主張蔡友土未依92年11月21日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其代繳1,631,252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蔡友土給付,蔡友土於該訴訟中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76號裁定,認蔡友土已於88年10月30日將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且92年7月31日及92年11月21日協議書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足認權利讓與已通知上訴人,蔡友土非協議書當事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該案件歷審裁判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被上訴人主張蔡友土已將上開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已將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應為可採。
(二)兩造92年11月21日簽立之土地分配協議書,第一條既約定坐落新北市○○區○○段15、19、21、22、23、24、25、26地號○○○區○○○段第296、297、302-1、302-4、302-7地號等共13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分得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則上訴人依約自有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三筆土地目前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2年11月21日簽立土地分配議書後,即將過戶所需之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農用證明等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被上訴人並已送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因考量增值稅過高而未完成過戶,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產權移轉相關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證人即代書 林旺根 雖證稱「這份協議書不是在我事務所簽署,所以簽的時候我不在場。因為有這份協議書,我們就開始辦理相關的手續,因該土地是行水區,必須取得農用證明,才能夠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理手續所需要的文件兩造都有交付。賣方(李進來)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已蓋章的移轉書類。蔡文賢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農用證明」、「93年5月6日縣府核發農用證明,我們在5月12日申報移轉現值,7月20日縣府以這塊土地於44年都市○○○○○道路用地、部分為住宅區等理由撤銷農用證明。我就替當時申請的人辦理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95年
5月31日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96年2月6日稅捐處重新發單繳納土增稅,後來以逾期15日沒有繳納土地增值稅,註銷現值移轉的申報」等語,雖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後,曾將交付代書辦理過戶相關文件,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並未完成,且證人林旺根亦證稱「到現在文件都還在我保管中」、「一般情況下,在申請程序未了之前,單方面要求取回任何的文件,我們基於雙方代理的性質,通常會要求經過對方同意」、「現在如要辦理過戶,原來的文件仍可使用,但是李進來印鑑證明已經過期,必須重新申請,另外移轉申報書已經被註銷,必須再重新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是縱證人林旺根同意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移轉申報書等予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當時交付之印鑑證明既已過期失效,當時之移轉申報書亦已被註銷,均須重新申請、填載,被上訴人亦無從再持上開文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依上開土地分配協議書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仍未完成。
(四)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其僅負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配合產權移轉所需之用印簽認之義務,其於交付上開文件後,即已履行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既約定經合併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三筆土地,上訴人應即交付土地權狀及配合產權移轉所需之用印簽認,則上訴人自負有使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而非於交付土地權狀及於產權移轉文件上用印簽認後即告完成。此觀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移轉過戶時,若果不能取得農地免稅之優惠,上訴人應全力配合保全被上訴人應得土地之產權即明(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三筆土地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又已過期失效,前所用印之移轉申報書亦經註銷,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前已交付印鑑證明及曾於已被註銷之移轉申報書上用印,而免除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為不可取。
(五)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費如土地增值稅等,概由被上訴人負擔支付(見原審卷第13頁),而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地政機關依法核定徵收之土地稅,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既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自是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繳納,且上訴人亦自陳未申報移轉前無法得知增值稅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訴人自應先提供相關文件申報移轉,經地政機關核定後,被上訴人始有依所核定之數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前,可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可取。上訴人雖又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93年度迄今地價稅3,306,309元前,其可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85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固約定產權交付後未移轉完成前,雙方各自分得之土地其相關稅費各自負責,惟被上訴人負擔地價稅與上訴人履行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友土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15等13筆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雙方權利各二分之一,蔡友土已將其上開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兩造已合意由其分得系爭三筆土地,上訴人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