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文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再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光(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且未經被告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經與其先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被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7年13日接續執行,其於94年8月31日入監,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然觀諸異議人本件異議意旨,其僅對於前開本院97年度聲字第
608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有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顯與聲明異議制度之本旨不符,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執前開理由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從而,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前開判決及裁定既均已確定,而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是檢察官依據前揭裁定主文所諭知之刑度予以執行,其適法性並無疑義。至於異議人若對於前開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有所爭執,應依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