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訴人張 明德
范姜 牡丹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被上訴人 宋盛琦
麗玲 王桂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於民國99年4月9日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合計400萬予被上訴人,約定於99年12月12日償還,利息自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按每百萬元每月1萬元計付,已由 張明德 於同日自其關西郵局匯款4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王桂蘭在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上訴人書立「茲收到范 姜牡丹 、張明德交付保本儲蓄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於民國94年4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共捌個月,本人宋盛琦、 黃麗玲 、王桂蘭保證可以收回本額肆佰萬元整,否則願負全部償還」之字據交上訴人收執以為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字據)。
被上訴人宋盛琦亦自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開利息,惟借款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未清償本金,亦未再給付利息,迭經上訴人催索均未清償。被上訴人一同向上訴人借款,並書立各應負全部償還之系爭字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明德200萬元、上訴人 范姜牡丹 20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明德新台幣200萬元,及自
民國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范姜牡丹新台幣200元,及自
民國99年12月1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透過宋盛琦之介紹而成為紅富海集團之存款戶,再由王桂蘭轉交各200萬元至紅富海集團以為存款,並領取利息,有證人 江日華湯發輝許志桐 之證詞及從刑事卷查扣之利息簽收卡及合議單可證。上訴人因恐無保障而要求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以為保證,此從系爭字據僅記載「…保本儲蓄金額為新台幣肆百萬元…」等語,無借款及每百萬元每月交付1萬元利息等字樣可證,故上訴人與紅富海集團間始有400萬元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字據應負擔保證本金返還之責任期間至99年12月12日止已屆滿,不再負保證返還責任。
並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字據,記載「茲收到范姜牡丹、張明德交付保本儲蓄金額為新台幣肆百萬元整,於民國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共捌個月。本人宋盛琦、黃麗玲、王桂蘭保證可以收回本額肆百萬元整,否則願負責全部償還。」等語。
(二)上訴人張明德於99年4月9日匯款400萬元至被上訴人王桂蘭帳戶。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字據約定內容,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系爭字據並非被上訴人保證主債務人紅富海集團債務之保證契約,所載為確保上訴人屆期可收回本額400萬元字樣,與保證契約無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400萬元之借貸關係?㈡上訴人是否為紅富海集團之存款戶?有無領取該集團給付之利息?與紅富海集團是否成立金錢寄託關係?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字據所載之保證償還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匯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桂蘭,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王桂蘭雖不否認收到上開匯款,惟否認是向上訴人之借款,則上訴人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系爭字據為證,惟系爭字據僅記載「茲收到范姜牡丹、張明德交付保本儲蓄金額為新台幣肆百萬元整,於民國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共捌個月。本人宋盛琦、黃麗玲、王桂蘭保證可以收回本額肆百萬元整,否則願負責全部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已明確表明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400萬元係「保本儲蓄存款」,無借款及每百萬元每月交付1萬元利息等字樣,難認上訴人已就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字據載明「本人宋盛琦、黃麗玲、王桂蘭保證可以收回本額肆百萬元整,否則願負責全部償還」等保證字樣,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何需再表示「保證」,並負責全部償還之旨。且上訴人一直未能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按每百萬元每月付1萬元利息,由宋盛琦自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於每屆滿1個月前交付上訴人,合計每月共收4萬元利息之有利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僅憑系爭字據內容觀之,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是否為紅富海集團之存款戶?有無領取該集團給付之利息?與紅富海集團是否成立金錢寄託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透過宋盛琦之介紹而成為紅富海集團之存款戶,再由王桂蘭轉交各200萬元至紅富海集團以為存款,並領取第一、二期利息,但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為紅富海集團之存款戶:
(1)紅富海集團負責人 黃圓映 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下稱偵查卷)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刑事卷)審理中。依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內資料所示,①王桂蘭於100年4月27日在苗栗分局之調查筆錄,自承擔任紅富海集團之口線,介紹下線加入紅富海集團為存款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80號偵查卷宗「口線筆錄」第17至22頁)。②於該偵查卷7-6,103王桂蘭卷內資料中扣案之紅富海集團存款戶資料中有上訴人為其下線之記載:開立日99年4月12日,40810 范江 牡丹200萬元,支合12月12日,16萬元;40820張明德200萬元,支合12月12日,16萬元等字樣。③於刑事卷第四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5有扣得客戶領息卡及合議書1箱(刑事卷第四卷第8頁)。④檢察官依前揭資料整理出起訴書附表1-2內容,將上訴人二人列為存款人,其存款資料為:范江牡丹,開立日990412、合議單編號000000
00、存款次數編號4081、客戶編號0000000000,口線號碼103王桂蘭;張明德,開立日990412、合議單編號00000000、存款次數編號4082、客戶編號0000000000,口線號碼103王桂蘭等。上開資料是檢察官於100年3月17日自紅富海集團淡水分公司搜索而查扣(參100年度警聲搜字第301號卷),自屬紅富海集團對其存款戶之記載,而非被上訴人臨訟所提出,其真實性堪可認定。
(2)再參酌證人即紅富海集團口線江日華、湯發輝、許志桐等人於原審均一致證稱:曾見過宋盛琦帶上訴人二人到紅富海集團台北辦公大樓之道場,紅富海集團台北辦公大樓僅存款戶得以進入,連存款戶之眷屬都不得進入,去之前都要先由口線向辦公室報名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
31頁)。核與上訴人2人自承確曾受宋盛琦之邀前往淡水紅富海大樓2次等語相符。紅富海集團台北辦公大樓既然僅存款戶得以進入,上訴人亦曾受紅富海集團之口線宋盛琦之邀前往該大樓,而檢察官在紅富海集團大樓亦搜得上訴人為其存款戶之資料等情,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透過宋盛琦介紹而成為紅富海集團之存款戶,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並未授權他人代為存款,至該大樓只是去聽人生講座,與存款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檢察官搜索之證物中,並無其向該集團申辦存款之證明云云,惟證人江日華於原審證稱:存款時,紅富海集團會給合議(單)、存根條為憑證,合議(單)上無紅富海任何之簽章,合單(單)是集團成員寫好交給我等語(原審訴卷第27頁)。證人湯發輝於原審證稱:存款時,紅富海會給我們合議單及利息,存款是8個月1期,利息第1次沒有簽收,第2次要在一張小卡上簽名等語(原審訴卷第29頁反面)。故紅富海集團存款之證明,僅有合議單、存根條及利息卡,並無申辦資料,檢察官搜索時自無從搜出,上訴人以無申辦資料而否認有存款之事實,亦無可採。
2、上訴人已領取紅富海集團給付之第一、二期利息:
(1)紅富海集團領取利息之方式,業經證人江日華、湯發輝於原審證稱:存款當天會先將8個月利息先給我,本金1百萬元,利息就給8個月8萬元,8個月到時,如果還要續存,紅富海就會把利息先給我,如果續存就不能委託他人處理;存款是8個月1期,利息第1次沒有簽收,第2次要在一張小卡上簽名等語明確(原審訴卷第27頁反面、2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紅富海集團支付利息方式係交付存款後即領息,非到期才領取,第一次領息可委託他人代簽領具,第二次續約領息則不能委託他人代簽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就利息先付一節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解。
(2)被上訴人自紅富海集團自救會中取得檢察官扣案之利息卡,其上記載上訴人二人於99年4月12日各存入200萬元,8個月,於同日各支領16萬元,由麗玲辦簽;再於99年12月12日存八個月,於同日支領各16萬元,有「明德」、「牡丹」之簽名等情。上開由「麗玲辦簽」之記載,指第一次利息是被上訴人黃麗玲代為領息並於簽收卡上簽署「麗玲」等字,上訴人對於各領得16萬元一節並不爭執,堪認其已領得第一次利息無誤。雖然否認有續存及收到第二次利息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二人之合議單,上已記載:范江牡丹,編號000000000,自民國99年12月12日起合貳佰萬元整,至民國100年8月12日止合八個月,屆時同議;張明德,編號000000000,自民國99年12月12日起合貳佰萬元整,至民國100年8月12日止合八個月屆時同議等(見審訴卷第57、58頁),應認上訴人於8個月存款期間屆滿後,又自99年12月12日續存8個月無疑。
(3)而利息卡上「明德」、「牡丹」之簽名,雖因字跡特徵不明顯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1年3月5日函可查(審訴卷第129頁),惟本院以肉眼比對上開簽名與原審院調取張明德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資料及及范姜牡丹在新竹縣關西鎮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款憑條之署名(張明德列為甲類、范姜牡丹列為乙類,見審訴卷第90至91頁、110頁正反、111頁反面、114、116正反頁、119至123頁)發現:
①對照甲類張明德之「明」字右半「月」字右豎筆畫,有上
半部往內縮之特徵,右半部整體觀之,類似「了」字,與利息簽收單上「明」字右半「月」之右半部上半部內縮,整體形態如「了」字相同。
②對照甲類張明德之「明」字右半「月」字中二橫筆畫,有
從左上往右下之斜傾筆順,類似「、」,與利息簽收單上「明」字右半「月」字中二橫筆畫,亦有從左上往右下之斜傾筆順相同。
③對照甲類張明德之「德」字左半「彳」字中二撇相連之特
性,與利息簽收單上「德」字左半「彳」字中二撇相連之特性相同。
④對照甲類張明德之「德」字右中之「一」字與右下之「心
」字之左點相連之特徵與利息簽收單上「德」字右中之「一」字與右下之「心」字之左點相連之特徵相同。
⑤對照乙類范姜牡丹之「牡」字左側之「牛」字左撇與「一
」字相連之特徵與利息簽收單上「牡」字左側之「牛」字左撇與「一」字相連之特徵相同。
⑥對照乙類上范姜牡丹之「牡」字左側之「牛」字中豎與「
ˊ」相連之筆順與利息簽收單上「牡」字左側之「牛」字中豎與「ˊ」相連之筆順相同。
⑦對照乙類上范姜牡丹之「牡」字右側之「土」字中「二」
字因左上與右下相連故形成「Z」字形態與利息簽收單上「牡」字右側之「土」字中「二」字因左上與右下相連故形成「Z」字形態相同。
⑧對照乙類上范姜牡丹之「丹」字右側橫豎不明顯,形成「
」之形態與利息簽收單上「丹」字右側橫豎不明顯,形成「」之形態相同。
⑨對照乙類范姜牡丹之「丹」字「、」與「一」相連成「」
之特徵與利息簽收單上「丹」字「、」與「一」相連成「」之特徵相同。
(4)本院綜合前開特徵,認為利息簽收卡上「明德」、「牡丹」之字跡與上開銀行之署名為同一人所為,應為張明德、范姜牡丹親筆所簽無疑。而利息卡上「明德」、「牡丹」簽辦欄前亦載明「200萬元,二,99年12月12日8個月,支領16萬」等情,與前揭合議單內容相同,益可證合議單之真正,上訴人否認合議單之真正即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利息卡無紅富海集團相關字樣,何能證明是紅富海集團給付之憑證云云,惟前揭證人已證稱紅富海集團存款之憑證為合議單及利息卡,自不能因其無紅富海集團字體即否認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取領第二期利息各16萬元,並於利息卡簽名等情,信而有徵。
3、上訴人與紅富海集團成立金錢寄託關係:綜上,依前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內扣得之資料及證人江日華等三人之證詞,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合議單、利息簽收卡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張明德、范姜牡丹於99年4月12日各存入200萬元之現金至紅富海集團,於99年4月12日已領取各16萬元之利息,合計32萬元(計算公式:每1百萬元1期8個月存款利息8萬元,上訴人二人存款共計4百萬元,利息為32萬元),至同年12月12日止為第1期期滿,自同年12月12日起續期展延第2期存款至100年8月12日止,並已自行領取第2期存款利息各16萬元,合計32萬元等情,應非虛妄,要屬可採。則張明德於99年4月9日匯入王桂蘭帳戶內之400萬元,應是由王桂蘭轉交至紅富海集團之存款無訛。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二人與紅富海集團成立金錢寄託關係,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等語,應信屬實。
(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字據所載之保證償還責任?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經查,張明德於99年4月9日匯入王桂蘭帳戶內之400萬元,已轉而存入紅富海集團之存款。而紅富海集團除了給存款戶合議單外,有些客戶會要求其他文件,口線會勉為其難答應寫保證字據等語,業經證人湯發輝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恐無保障而要求書立系爭字據應可採信。而依系爭字據內所載「茲收到范姜牡丹、張明德交付保本儲蓄金額為新台幣肆百萬元整,於民國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共捌個月。本人宋盛琦、黃麗玲、王桂蘭保證可以收回本額肆百萬元整,否則願負責全部償還。」等語,可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償還本金之期間為上訴人自99年4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2日止之8個月存款期限。上訴人雖於第1期期間屆滿後,又自99年12月13日起續期展延第2期存款至100年8月12日止,惟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延長保證之期間,則被上訴人辯稱對於上訴人延期之存款本金,不負保證返還之責任,無庸再就系爭字據債務負保證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字據,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明德200萬元、上訴人范姜牡丹20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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