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男
訴訟代理人 黃正明
被 告 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支票
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伊之前提出之書狀辯稱:
此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伊不能貿然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此項債務尚
有其他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
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既於101年10月29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遭退票,自應依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該
支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款625,000元及自其提示日即10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
費6,830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按
上訴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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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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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人│票號│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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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十二萬五千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EW0000000│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二十八日││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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