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調閱本院97度家護字第468號、97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民事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罔顧夫妻情義,竟傷害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732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2樓之1居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7年2月12日13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2樓乙○○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左眼撞擊到置物櫃,而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並有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左眼有受傷等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1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