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主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主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主奇於民國100年6月5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籃球場內,與 徐培 原各組三人為籃球競賽。嗣因搶球發生衝突,戴主奇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向前理論之際,以額頭撞向 徐培原 之臉部,致徐培原當場暈厥倒地,並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傷、頸部扭傷、上排正門牙、側門牙、犬齒搖動之傷害。後經在場之 蔡崇聖 報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培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額頭撞擊徐培原臉部,致徐培原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辯稱:當時因為有其他人抓住我,我要掙脫,不小心撞到徐培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徐培原於上開時、地內,各組三人為籃球競賽,因搶球發生衝突,被告因而倒地,起身後頭部用力向前,額頭撞擊徐培原臉部,致徐培原受有左臉挫傷、上唇挫傷、頸部扭傷、上排正門牙、側門牙、犬齒搖動之傷害,業據被告肯認曾以額頭撞擊徐培原致傷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培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蔡崇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林竑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8、27、28頁,本院卷第16至18、20、27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 保生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函文暨所附之照片3張、診療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2、73至76頁),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100年6月5日10時許,顯為誤載,應予更正。被告雖辯稱保生牙醫診所就診時間為
100年6月7日已距案發時間2日,故難以證明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徐培原「上排正門牙、側門牙、犬齒搖動」為其所造成云云,然查,依據前開被告於保生牙醫診所之病歷、函文所載「徐培原係因近期意外撞傷就診,診察後意外撞傷引起唇側腫大瘀斑、疼痛、外傷性破皮潰瘍,上排門牙、側門牙、犬齒有輕度搖動,以細鐵線固定,認不嚴重,未照X光片,無法判定有無牙根斷裂,齒槽骨沒有破損,也無植牙之必要」等語,上書之病狀情形及描述,與徐培原在案發當日因受被告撞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及就診照片所示「上唇挫傷」受傷外觀、位置相同;又徐培原至保生牙醫診所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甚近而緊接,堪認徐培原於100年6月7日至保生牙醫診所診斷之「上排正門牙、側門牙、犬齒搖動」傷害,應為被告100年6月5日所造成至明。另告訴人雖主張受有上下門牙及側門牙牙根斷裂、周圍齒槽骨有破損之傷害,並提出101年1月2日就診之台一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反頁),惟此就診時間已距案發時間長達6月餘,又依前開卷附徐培原案發後旋至國軍總醫院、保生牙醫診所診斷傷害之情形,並無告訴人徐培原所指上開傷害,故難以該事隔數月之台一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作為被告撞擊所致之不利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當時我從地上爬起來後,走向徐培原與他理論,其他同場的球友過來拉住我(沒有人拉住徐培原),因為當時我走向徐培原,所以向前力量比較大,後來抓住我的人鬆手,我額頭才撞到徐培原臉部云云(見偵卷第4頁);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爬起來後,質問告訴人犯規,旁邊球友拉住我,有人抓我手,也有勒住我脖子,告訴人向我走過來,我掙脫過程中,額頭撞到告訴人的臉云云(見偵卷第27頁,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對於其何以頭部撞到徐培原之過程,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2、又被告與徐培原發生衝突進而撞擊徐培原之過程,業據證人徐培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跳起來對我念了一些話,我隊友蔡崇聖擋在我們之間,我走向被告突然覺得臉很痛,就昏倒了(本院卷第16頁);證人即徐培原之隊友蔡崇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徐培原因為搶球致被告跌到,被告情緒激動,一直往徐培原方向走去,被告隊友有拉住被告,我擋在被告前面,被告突然間用額頭用力撞擊告訴人臉部,被告當時身體其他部位都沒有動,只有單獨額頭部位往前用力撞擊,從我的手上方撞到徐培原等語(偵卷第7、28頁,本院卷第23、24頁);證人即在場休息之被告隊友林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培原犯規致被告跌倒後,向被告走過去時,中間有擋住一個人勸架,有2人拉住被告起身,被告便質問徐培原,適徐培原剛好走過來,被告額頭正面撞擊徐培原,當時被告腳並無奔跑、踏步掙扎動作,只有頭部晃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亦供陳:當時我真的有點生氣,於是要走向前去質問徐培原,旁邊球友就拉住我等語(見偵卷第4、27頁),足見被告因徐培原犯規倒地後,內心不滿而往前質問徐培原,在場球友見勢為怕其發生衝突,故拉住被告,蔡崇聖並阻擋於渠二人間,惟被告仍以頭部向直接前來之徐培原撞擊,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乃被抓住於掙扎中撞及無意間撞擊云云。然蔡崇聖已擋於被告與徐培原間,徐培原自無從貼近被告,倘被告因劇烈掙扎,應首先碰撞位於兩人間之蔡崇聖,惟證人蔡崇聖證稱:被告均無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係針對徐培原撞擊。又承前證人蔡崇聖、林竑所證,被告僅有頭部向前晃動,其餘身體部位均未有動作,亦與其所稱手、脖被抓或勒住而劇烈掙扎,全身應會有施力之情形有違;另參以被告斯時正處於激動狀態,欲往徐培原方向前進理論,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始受他人攔住乙情,益徵被告應係見徐培原前來,刻意向前撞擊無訛。至證人林竑雖證稱:是徐培原兩個場上打球的朋友抓住被告之左右手,中間有擋住一個人說沒事,我覺得是2、3個人拉住被告要掙脫,可能是靠太近,所以才撞到,與被告同隊之2人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頁),惟其所認被告撞擊徐培原係為掙脫,無非以「我覺得」、「可能」之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為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林竑當時並非在場上,而坐於籃球場旁,對於場上所發生之情事,是否均見聞明晰實有可疑,此由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問:已有一人擋住被告與徐培原,場上如何有徐培原隊友2人拉住被告?)那可能是被告的朋友。」亦錯認場上拉扯之情形可悉,基此,實不足以憑證人 林竑前 所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徐培原於籃球競賽中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已見被害人徐培原站在前方,仍執意以頭向前撞擊,致額頭撞擊被害人徐培原之臉部,致被害人徐培原受有前開傷害,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徐培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徐培原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傷害非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