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啟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戴秀容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末段增加「(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啟哲與告訴人戴秀容前為配偶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明知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明知告訴人以右腳卡住門縫以阻止其關門,仍將門關上並持續壓住不放,使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尋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竟對告訴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戴秀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經告訴人具狀並當庭表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陳稱:家暴部分請從輕量刑,我不再追究,希望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並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憑(審易卷第17、17-1、2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戴秀容實施家庭暴力,以啟自新。倘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本院所命遵守之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見審易卷第28頁),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718號被告曾啟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92號三樓居高雄市苓雅區○○○路72巷37號二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哲係戴秀容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啟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裁定令曾啟哲不得對戴秀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曾啟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戴秀容為騷擾之行為。曾啟哲嗣於99年10月9日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且知悉該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2巷37號二樓住處樓下大門,因不欲讓戴秀容接回2人所生之子曾○○,而將曾○○帶入門內並於關門之際,已見戴秀容為阻止其關門而將右腳卡住門縫。詎曾啟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門關上且持續壓住不放,致戴秀容受有右小腿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秀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戴秀容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民事保護令、苓雅分局保│被告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內│││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容之事實。│├──┼───────────┼────────────┤│4│照片1紙及財團法人天主│告訴人受有右小腿1公分撕│││教聖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裂傷之傷害。│││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曾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