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世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 曾雲水 」署名、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曾雲水」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郭世芳)與 呂志文 原係夫妻(雙方嗣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婚),其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間商討離婚事宜時,甲○○明知其未獲得母親曾雲水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鎮○○路○○○號一樓即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樓下,持其委請不知情印章店人員偽刻之「曾雲水」印章一枚,蓋用在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上,並偽簽「曾雲水」之姓名(因此在離婚協議書上產生偽造之「曾雲水」印文、署名各一枚),偽造表示曾雲水見證甲○○、呂志文離婚真意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往上址五樓之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櫃臺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致該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登載甲○○、呂志文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依法定方式協議離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曾雲水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嗣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雲水、呂志文及 林柏樹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曾雲水」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再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之正確性,惟其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明確,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曾雲水」印文、署名各一枚及偽造之「曾雲水」印章一個,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