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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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704元,每月須繳交予各家債權金融機構之最低應繳金額共約20,000元,而聲請人任職於神龍電子遊藝場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000元後,每月僅餘6,000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是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8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提出每月償還13,000元之還款方案,遠超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因此未能與國泰世華達成還款協議,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乙
節,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固無不合。惟按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仍應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方為適法。
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
,000元後,聲請人僅餘6,000元,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觀諸國泰世華於98年2月2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
華於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程序後,提出125期,利率0.00%,每月繳交11,672元之還款方案,已係斟酌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共11,758元(包括自己7,945元、父母2人共5,297元,見本院卷第77頁)後之結果,如再審酌聲請人扶養支出之必要性,聲請人父親 黃守田 名下擁有目前公告現值達1,432,550元之房地及投資聯錠電子視聽有限公司200,
000元,而其母親 林秀鑾 名下則有公告現值達1,257,218元之房地及投資聯錠電子視聽有限公司10,000元,有其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附卷可稽,是縱聲請人表示其父親已60歲高齡、無一技之長、母親年已55歲,97年1月間患有乳房惡性腫瘤,須長時間接受化學藥物治療,2人皆已無自行維持生活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核認聲請人父母應仍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則聲請人所列對於父母之扶養支出,即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非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倘聲請人自願負擔對父母之扶養支出,即不能將此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況國泰世華仍此部分之扶養支出加計為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而擬定清償方案,足見國泰世華之清償方案對聲請人並無不利。
⒉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乙節,除逾內政部所公
布之每人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約9,829元之所需外,其中聲請人所列每月支出租金8,000元、行動電話通訊費1,
000元、膳食費6,000元等(見本院卷第40頁以下)顯然過高,且聲請人在協商前每月即須清償20,000元之債款,而其每月猶支出高達19,000元之費用,自難認合理,是聲請人應有撙節開支之空間。
⒊綜上,國泰世華提出之還款方案對聲請人並無不利,聲請人
亦非無節約開支之空間,復查該協商金額與聲請人預期之金額差距僅約6,000元,而聲請人年僅32歲(00年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正值青壯年,仍有努力工作增加收入之空間,是聲請人非無履行前開還款方案之能力,故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聲請自與法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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