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彬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停放置臺東縣長濱鄉膽曼山區附近茄苳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約0.023公克、驗後淨重約0.01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覆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邱文彬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停放置臺東縣長濱鄉膽曼山區附近茄苳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採集其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3公克),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0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4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含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
0.013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該白色粉末結晶1包屬違禁物之第2級毒品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