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綵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綵彤於民國100年7月24日10時5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前方右側(下稱舉發地點),因涉有在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處停放車輛之違規事實,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警員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經臺東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遂於100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24日10時許會將其車牌號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係因舉發地點無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以致誤認為該處可停放車輛而逕自停放上揭機車。另異議人事後亦於同年9月5日再至該處實地勘查,發現該處確實未劃有任何停止標線,爰提出於同年9月5日所拍攝上開機車停放位置之照片1紙為憑,故請求撤銷臺東監理站之上揭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止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4項、第168條亦有明定。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停放機車於舉發地點,惟辯稱係因當時舉發地點無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伊才會在該處停車云云,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嗣經員警掣單舉發及拍照乙情,業據異議人所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9月15日信警交字第1000006710號函暨所附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在舉發地點停放機車乙情,應堪認定。
(二)本院職權傳喚舉發本案之員警即證人 劉泰康 至本院作證,據證人證稱:臺東火車站前整條都劃有黃線,雖線條可能因氣候等因素,而有斷線痕跡,但仍可看出舉發地點是不可停車等語(本院卷第28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泰康,其於100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在舉發地點所拍攝之照片12張結果(本院卷第31至36頁),均可見舉發地點及其附近均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該標線固因時間、氣候、人群等情況,導致臺東火車站前之整條黃色標線發生剝落或經雜草、灰塵覆蓋之情,惟仍可從臺東火車站前斷斷續續之黃色標線,判斷出舉發地點亦係劃有黃色標線之處,是證人劉泰康之證述,應屬可採,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況經本院詳之異議人於100年9月5日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6頁),儘管該照片係呈現舉發地點看不出劃有黃色標線,惟若將該照片與員警當日舉發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8頁)比對,可知異議人係就舉發地點之正面拍攝,員警則係就舉發地點之正面及側面均有拍攝,而從員警側面所拍攝之照片,即可清晰看見舉發地點旁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再衡酌異議人於上揭當庭勘驗照片後,亦供稱:對於舉發地點附近有黃線痕跡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9頁)。足認異議人停放之處即舉發地點,縱該黃色標線已剝落,仍能就舉發地點旁之黃色標線,知悉舉發地點本應劃有黃色標線,僅係舉發地點之黃色標線現已斑駁或脫落之情。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