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 史維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2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史維民(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甲州加油站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為警依法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21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1,080元(罰鍰45,
000元扣抵緩起訴處分所施以之40小時義務勞務),並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經濟狀況不佳,前開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指定單位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機關另向異議人裁處行政罰鍰差額41,080元,請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法條,撤銷本件行政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四、次按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前項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另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雖發生於修正施行前,惟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故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後即101年1月17日作成前揭裁處,且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經查:(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9年8月7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甲州加油站前,為警攔查,並測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1,08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年99年8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8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日之3個月前,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等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復查,本件異議人係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違規,且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此種情形應係裁處45,000元,惟異議人上開一個酒後駕車之行為,前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及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自得以其所提供之勞務,在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依該條第4項規定,係按最初裁處時每小時之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加以扣抵。而本件最初裁處之時間點為100年12月21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98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查,從而本件以每小時98元再乘以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所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40小時,其金額應為3,920元,加以扣抵之結果(即扣抵45,000元)為41,080元,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於此範圍內裁處,並無不當;且原處分所為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遵守或履行事項之種類均有所異,並屬與緩起訴處分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依上所述,應仍得予以裁處,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酒後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於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提供勞務之時數乘以基本工資之金額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1,080元,並記違規點數
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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