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浚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浚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摺、提款卡」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渠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之真實年籍、住處等背景一概不知,僅以報載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繫,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毫不熟悉。再者,金融帳戶可經所有人隨時申請掛失停用,提款卡亦可申請補發,若被告苟無還款之意,出借款項之人取得該提款卡並無保障債權之功能,地下錢莊倘欲被告還款,被告僅須將款項匯入錢莊業者自身之帳戶即可,端無借款者尚須自行提供帳戶之理,否則若被告還款後即將帳戶止付,該錢莊業者便無從收回借款,此為一般常識。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沈浚豪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怡屏 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萬123元暨匯款手續費17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09號被告沈浚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號2樓之9居高雄市三民區○○○路402巷4弄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浚豪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5日17時42分,撥打電話予陳怡屏,並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貼錯單,每期會多出新台幣(下同)168元,需至提款機變更設定云云,致陳怡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123元至沈浚豪上開帳戶內。嗣經陳怡屏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浚豪固不否認有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綽號「阿弟」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說要押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但伊沒有拿到現金,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拿來做不法用途云云。經查:被害人陳怡屏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仍將其帳戶、金融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卡、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俊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