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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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52號聲請人 簡詠璋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74,969元,債務總金額為4,438,099元(包括無擔保債務698,099元、有擔保債務3,740,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國信託提出分99期,利率5%,每期繳交13,00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42頁中國信託民事陳報狀),以其任職於漢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2,000元,尚須負擔房屋貸款每月約25,000元及全家人生活費用約每月約40,000元(包括伙食費、子女教育費、醫療費、交通費,每月共約35,000元,其中聲請人負擔1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實在無法負擔上開金額,且中國信託亦表示房貸部分無法列入一併協商償還,故雙方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屬無奈(見本院卷第6頁),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乙
節,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固無不合。惟按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仍應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方為適法。
㈡經查:聲請人任職於漢驛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42,000
元,據其提出薪資單、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5至40頁)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共約35,000元及房屋貸款每月25,000元等節,其中聲請人一家4口每月支出3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雖無實證可供審認,但因與內政部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大致相當,尚可認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之房屋貸款,經衡酌該房屋貸款金額除高於一般租用住宅之必要費用外,聲請人因繳交房屋貸款致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不啻係變相的儲蓄資產,而將其債務轉令債權人負擔後,自己再由債務中脫免,實難認為合理,則聲請人將每月繳交房屋貸款25,000元納入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顯然過高。又聲請人之配偶林○○每月收入約25,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此與聲請人所陳每月42,000元之收入合計,聲請人之家庭每月收入為67,000元,倘扣除家庭每月生活費用35,000元後,聲請人一家每月仍可餘32,000元供自由運用,是中國信託提出每期繳交13,000元之清償方案,自應屬聲請人其可負擔之範圍。況聲請人年僅44歲(54年生),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正值壯年,應有開源節流之空間,是聲請人顯非無履行前開還款方案之能力,故認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聲請自與法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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