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2號),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宗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5條修正前,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時間上之限制規定,但須於緩刑期內撤銷(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94年新修正刑法第75條增訂第2項及增訂第75條之1第2項,既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於同法第
76條後段亦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者,即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考其立法原意,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足見此6個月內撤銷緩刑之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之性質,從而於6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然可以聲請撤銷緩刑,倘逾6個月期限者,不論緩刑是否期滿,不得再聲請撤銷緩刑;故撤銷緩刑逾6個月法定強制不變期間,雖緩刑尚未屆滿,仍不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否則,新修正刑法於第
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增訂聲請撤銷緩刑,須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期限規定,豈非形同虛設而失其意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決議參照)。查本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2號判決係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10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100年11月4日收狀章戳可憑;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班鳩53號,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游文宗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8月6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被害人數落其飲酒過量致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受刑人能知所悔悟、改過自新,惟其竟不知悔改,於緩刑宣告確定後2年內即100年8月6日故意再為上揭公共危險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其前後二次犯行之犯罪模式相似、罪質相同,甚至連被害人皆同一,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同樣情形業受刑事追訴而生警惕之心,進而更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然無視法律規定、繼續漠視他人權益,於緩刑期內另為上揭酒後駕車暨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全然辜負原判決希冀受刑人能夠藉由家庭、社區等機構外處遇之方式,習得尊重他人,尤其是維護家庭成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與生活安寧之美意,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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