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與其店內員工甲○○為爭看電視而發生口角,竟以傷害犯意,持電視遙控器丟擲甲○○,並出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後枕部、左肩挫傷、右大腿、右前臂瘀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固已承認有於右揭時地拿電視遙控器丟擲告訴人甲○○之事實,但辯稱:我當時拿遙控器丟甲○○,但是沒有丟到她,當時有拉扯甲○○,但沒有檢察官起訴所認為那麼嚴重傷害等語。惟查被告前揭傷害甲○○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坦認有拉扯甲○○之情形,被告甲○○身體所受傷害應是被告所為,被告乙○○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素行、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以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易科罰金,附此附明。又查被告本案犯罪前,固於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為法院判處十月確定,但該侵占案件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即被告本案犯罪前之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取獲告訴人原諒而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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