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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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送強制戒治」,應補充為「復因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次數,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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