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其於民國95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附掛車號00-00號板車之曳引車,行經鐵路基起海線133.632公里,苗栗縣○○鎮○○里○○○○○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該平交道機能均正常,其竟疏未注意該處平交道置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即貿然駕車通過該平交道,致附掛車號00-00號板車因底盤過低,卡於平交道鐵軌上無法前進,而使曳引車熄火停於鐵道中。適有臺灣鐵路局莒光號第30號次列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列車機車頭撞及車號00-00號板車,造成列車機車頭玻璃2面破損、車頭凹陷,及該列車可能因緊急煞車或撞擊,發生出軌、翻覆之往來危險,惟幸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份: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證人即臺灣鐵路局莒光號列車駕駛員 林良秋 、列車長 郭俊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鐵路管理局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影本、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且當時該平交道機能均正常,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處標誌禁止大貨車進入,即貿然駕車通過平交道,致發生本件鐵路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足致生列車因煞車、撞擊出軌、翻覆之火車往來之危險,是被告之過失均與本件鐵路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復未注意禁止曳引車進入之標誌,貿然進入平交道,讓車輛卡在鐵道上,導致火車煞車不及撞擊板車,造成火車機頭玻璃破損2面、車頭凹損,並影響交通往來之時間、大眾之安全,及犯後表現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