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二八五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之磚造房屋乙棟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維祥小段279之2地號土地上之同
小段2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屢經請求返還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以系爭房屋原是兩造之父親 黃丁富 所有,其已在內居住26年,父親於民國87年往生後,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基於繼承之理,其自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且父親於70年就已中風,父親生前因請被告回家幫忙報社工作,故父親同意被告在內居住,而其在82年離婚時,原告亦同意其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往生等語置辯。惟:
⒈系爭房屋係於67年8月22日由原告及父親黃丁富共同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每人均為二分之一,取得原因為買賣,其後於81年6月7日父親黃丁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且系爭房屋本即為原告出資購買,因父親當年經營中國時報之派報社,需不動產擔保,始登記二分之一持分於父親名下,並於原告自己承接報社主任後再於81年將該二分之一持分登記回自己名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於81年時即為原告單獨所有,而兩造父親則於6年後之87年始亡故,系爭房屋自非父親之遺產,則被告辯稱,其基於繼承之理,有權居住云云,容有誤會。
⒉另兩造之妹即證人乙○○雖證稱:系爭房屋為父親所有,伊
與父親感情最好,若有事父親會告訴伊,但其不知有系爭房屋移轉之事,且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時,是伊開車搭載原告前往,原告並口頭承諾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往生等語。然:
⑴證人乙○○證稱:系爭房屋於61年起伊即知悉是兩造父親所
有,因為見前屋主登報紙要出售,伊遂與父親一同洽談,當時購買後即登記於父親名下。惟系爭房屋係於67年由原告及其父親取得所有權,並非61年,且係登記原告及父親二人名下,並非登記於父親一人名下,是證人所述已完全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證人乙○○先是稱其約69、70年間出嫁,婚後都居住
在苗栗市○○街○○○號,惟具經詰問後,又稱在福興里安泰81號居住11年,前後不符。且其既長期未與家人同住,又於其婚後七、八年的78年間前往日本與日本人 荒井憲一 訂婚,收取日本人之訂婚禮金日幣150萬元後,跑回台灣,致使兩造父親至為難堪,屢受日本人荒井憲一之追討訂婚禮金,並對證人乙○○之行為至為氣憤。足認證人乙○○稱其與父親感情最好云云,完全不實。至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乙事,係被告於台北通知原告前往,原告自己單獨一人搭火車前往,辦理完畢後,再叫計程車回苗栗,證人乙○○根本並未前往,其稱由其載原告前往台北云云,亦完全不實。
⒊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
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充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
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是若果兩造之父親當年曾允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其允許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又假如被告當年係因回家幫忙報社工作,而獲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亦因其早已離職而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縱或如因當初被告之婚姻與夫家不合問題而獲同意回家暫住,惟其於離婚後,其使用該屋之目的亦已完成,依民法第47
0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均已無權使用該屋,惟其屢經原告催其遷出,非但置之不理,反翻覆其詞,忽而稱該屋為父親遺產,忽而稱父親同意其居住到死,忽而又稱原告亦同意其居住到死,翻口又稱該屋是其回家幫忙工作所購云云,於情於理已無法使人置信,於法更無所據。
⒋綜上,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
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
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有最高法院58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因兒子長大成人打算結婚,原告為子女張羅住居而有使用該屋之必要,亦經原告在本院陳明。且被告早已經原告促其返還房屋,而仍不還,縱設被告原為有權居住,依照上開說明,其於原告促其返還後,亦已成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同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終止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父親黃丁富所有,被告已居住26年以上,父親於87年往生,被告未辦理拋棄、限定繼承,對於系爭房屋,自有權居住。且父親生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往生,被告於82年離婚,原告並承諾會好好照顧被告,亦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居住到死亡,現卻矢口否認,請原告履行承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著,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明確。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若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有合法使用不動產之權源,乃社會事實之常態,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基此,查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621號卷第9-10頁)為證,而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系爭房屋客觀上現屬於原告之財產,應堪憑採。則被告辯稱有合法居住之權源,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有合法居住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雖辯稱父親生前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往生,並舉證人即與兩造為兄妹關係之乙○○之證言為證,惟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法官問:苗
栗市○○路○○號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有?)於民國61年起我即知是我父親所有,因為前屋主登報紙要出售,我看到所以找我父親一同洽談,當時購買後登記於我父親名下。(法官問:70年後出嫁與娘家互動情形如何?)一直感情都很好,因為父親尚在,但於我尚未出嫁時就已中風,當時家中大小事都是我父親決定,我們姊妹會回家中幫忙。(法官問:是否得知81年6月間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予甲○○)不知道。(法官問:當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你父親,移轉給甲○○時,你是否知悉?)我與我父親感情最好,若有事情我父親會告訴我,但是我們都不知道有移轉系爭土地情事」(同上卷第50-51頁)之證述,與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同上卷第40-45頁)相互參照以觀,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黃丁富及原告於67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分別取得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兩造之父親黃丁富並於8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基此,就系爭房屋購買時間點,證人乙○○之證詞已與建築改良登記簿之記載不符,且若兩造之父親與證人乙○○之感情最好,證人乙○○豈有不知系爭房屋已於8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證人乙○○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有所偏頗,自非可取。而證人乙○○之證詞既不可取,被告復無法證明曾取得兩造父親之同意,是被告辯稱有合法居住之權源,即不足採。
㈡退而言之,縱然兩造之父親生前確有同意被告居住之事實,
惟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於67年8月22日至81年6月7日期間既為原告與兩造之父親所共有,則兩造之父親同意被告居住至往生,屬於民法上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處分共有物,其使用借貸契約雖非無效,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之原理,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本不生效力,自難以其中一共有人即兩造之父親與被告間所約定之事項據以拘束原告。從而,縱然有被告抗辯經兩造父親同意居住之事實,亦不足以對抗原告,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足取。
五、再者,被告復抗辯父親往生時被告未辦理拋棄、限定繼承,自有權居住云云。惟查,兩造之父親黃丁富已於87年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於81年間已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依繼承法理而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口頭同意被告居住,然既為原告所否認,證人乙○○之證詞復有偏頗而不足取,已如前述,被告迄今復無法舉證證明之,是被告辯稱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迄今既然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對於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利,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所為之給付,非被告覓妥住居所,無法自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搬遷,另審酌原告因兒子計畫結婚須取回系爭房屋,是以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參酌上開說明,酌定1個月之履行期間,以使被告有充裕之時間履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