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羅宛茹原名羅玉
號送達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53號、95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宛茹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宛茹(原名 羅玉琴 )及丁○○,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與天下路、新興路交岔路口之際,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未注意前方來車之狀態,即貿然左轉欲往新興路行駛。
斯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往右側天下路行駛之際,亦疏未注意丙○○駕駛上述車輛正在左轉之狀況,兩車閃避不及,造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MT5-530號機車左側中後部車身。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5、6、7頸椎滑脫之普通傷害。丙○○於肇事後與丁○○2人,合力將甲○○抬上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並改由羅玉琴駕車將甲○○送醫。嗣後,警員乙○○據報後趕至苑裡鎮李綜合醫院瞭解案情,此時丙○○為逃避肇事責任,於醫院與乙○○僅短暫交談後即先行離開醫院,但並未承認是肇事人。而羅玉琴意圖使丙○○隱避,乃向乙○○自承為肇事人而頂替上述駕車肇事之犯行,乙○○因此將羅玉琴及隨車同行之丁○○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製作筆錄,因羅玉琴無法詳細回答肇事經過情形,經乙○○識破其非駕駛人,並加以質問之後,方向乙○○坦承係頂替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
告訴人甲○○因而受傷,並由其與同案被告羅宛茹及證人丁○○,將告訴人甲○○送醫等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等紅燈,變綠燈時,告訴人騎機車摔倒撞過來我這邊。因為我有欠信用卡的錢,我怕警察來找我,所以警察來的時候,我向羅宛茹借2千元給被害人。我怕說信用卡的事情會有影響,所以我跟被害人說我先離開,我只有部分的責任,我不敢說完全沒有責任,撞也是被害人來撞我,一次要那麼多錢,我無法負擔」等語;被告羅宛茹坦承於上述時地,有向警員乙○○承認係駕車肇事之人等事實,但辯稱係因不知法律及嚴重性,方會向警員說車是其開的等語。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4年11月20日早上8點多,你是否有在苑裡鎮發生車禍?)有的。」、「(檢察官問:當時你是騎乘機車要去哪裡?)要去上班。」、「(檢察官問:車禍發生的地點是○○○鎮○○○路上?)我沒有記路名。」、「(檢察官問:車禍發生的經過?)我要上班,綠燈要走,他從旁邊撞過來,我就飛出去了。」、「(檢察官問:他是從你左邊還是右邊撞過來?)左邊。」、「(檢察官問:是一部自用小客車撞到你嗎?)對。」、「(檢察官問:小客車撞到你機車的什麼地方?)機車的旁邊,就是車尾的車身旁邊,左邊的車身。」、「(檢察官問:小客車是什麼地方撞到你的機車?)車頭。」、「(檢察官問:你是否被撞到之後機車倒地,人飛出去,還是人跟機車一起飛出去?)一起飛出去。」、「(檢察官問:你飛出去之後,怎麼著地的?)我的脖子先著地。」、「(檢察官問:你受傷著地之後,還有意識嗎?)有。」、「(檢察官問:撞到你的小客車發生車禍後,有沒有人下來查看你的傷勢?)有的。」、「(檢察官問:誰?)開車的那個人,男的,就是在庭的被告丙○○。」、「(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丙○○是開車的人?)因為我有看到丙○○從駕駛座下來。」、「(檢察官問: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羅玉琴?)有的,載我去醫院的時候看到的。」、「(檢察官問:是誰載你去醫院?)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是救護車載你去醫院的,還是小客車?)是撞到我的那部小客車載我去醫院的,誰載我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自小客車撞到你之後,丙○○跟羅玉琴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有,丙○○說他有事要先走,就拿了2千元給我,就跑掉了;羅玉琴還在,她那時跟警察在說話。」、「(被告問:你摔倒來撞到我的,不是我撞到你的,是否如此?)不是。」、「(受命法官問:你在警察局與檢察官之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那天你是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至路口,你是要直行往中山路,還是要右轉往新興路或天下路?)我沒有記路名,我要往右邊的岔路過去」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
(二)是由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參酌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參95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第30頁),並衡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同偵卷第10頁)所示。可知渠係證稱於94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往右側天下路行駛之際,為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之車頭,撞及渠所駕駛之MT5-530號機車左側中後部車身。而渠人車均飛起倒地後,頸部先著地受傷。而被告丙○○、羅宛茹等人,駕駛上述車輛將渠送醫。但被告丙○○交付渠2千元之後,旋即離開,當時被告羅宛茹正與警員講話等情。
(三)是觀諸被告丙○○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復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參95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第10至13頁、第20至23頁、第17至18頁)所示。可知苗栗縣○○鎮○○路之南北向道路、新興路及天下路,在上述肇事路段係一個4岔路口。而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機車,在前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前述交岔路口,留有長11點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係位於○鎮○○路北向往東○○○鎮○○路之交岔路口上。被告丙○○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破裂(參同上偵卷第24頁),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述機車之右側中後部位之腳踏板破裂(參同上偵卷第23頁),而上述交岔路口則有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散落物等事實。由此足見,被告丙○○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述機車,在上述刮地痕之起始點,亦即在靠○○○鎮○○路北向車道之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且於碰撞發生之後,告訴人甲○○之機車瞬間倒地,機車之車身與地面摩擦,形成上述刮地痕等事實。再參酌被告丙○○陳稱其於上述時間,正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前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新興路之方向行駛等語,並衡酌上述刮地痕之方向,○○○鎮○○路靠近北向之交岔路口往新興路方向延伸等情。足證被告丙○○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往新興路左轉,撞及當時○○○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往右側行駛天下路之告訴人甲○○所駕駛的機車。而被告丙○○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係往新興路方向行駛,因力學之慣性,將告訴人甲○○之機車往新興路之方向牽引,導致上述機車於倒地後往新興路之方向拖曳,而於地面上造成上述之刮地痕。且告訴人甲○○於人車倒地後,頸部先著地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5、6、7頸椎滑脫之傷害等事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丙○○駕駛上述車輛,○○○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鎮○○路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其未注意告訴人甲○○駕駛上述機車○○○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往右側天下路行駛之狀況,貿然往左行駛。而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渠之前方被告丙○○的行車動態,貿然往右側天下路之方向行駛。斯時,兩車閃避不及,被告丙○○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右前方,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上述機車之左側中右後車身,導致告訴人甲○○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丙○○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丙○○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駕駛前述機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被告丙○○之行車動態,亦有過失。但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知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準此,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丙○○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甲○○無照駕駛重機車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上述之認定相同,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3日竹苗區950712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審卷9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是被告丙○○上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羅宛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向警員乙○○謊稱其為駕駛上述車輛肇事之人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卷9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本院審卷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8至13頁),是被告羅宛茹有頂替之行為,應可認定。至其辯稱不懂法律及不知嚴重性,方會向警員說車是其開的等語。但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羅宛茹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其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證人丁○○之證詞在卷可考(參本院審卷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被告羅宛茹頂替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羅宛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爰審酌被告丙○○上述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受有頸椎外傷合併第5、6、7頸椎滑脫之傷害,實有不該;被告羅宛茹之頂替行為,有造成司法偵查犯罪機關浪費資源之可能,實可非難。並衡酌被告丙○○於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非佳;被告羅宛茹承認頂替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丙○○、羅宛茹犯罪之犯罪態樣,及考量被告丙○○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與告訴人同為係肇事原因,暨參酌被告丙○○、羅宛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之上述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2人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羅宛茹,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羅宛茹之素行尚佳。再衡酌被告羅宛茹於警員乙○○質疑其是否為頂替之際,旋即向乙○○坦承頂替之事實,並未浪費偵查資源等情況,足證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輕。本院認為被告羅宛茹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羅宛茹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被告羅宛茹於行為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經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羅宛茹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