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現另案在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柒包(驗餘含袋重貳點肆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持有,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97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 黃耀毅 。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前址住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諭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海洛因7包(淨重0.7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吸食器2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耀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海洛因7包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799公克,經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重2.406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707號毒品鑑定書1件足供參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持有毒品,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轉讓、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7包(其包裝袋7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
2.406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吸食器2組,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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