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二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環河東路、豫溪街口時,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在綠燈快變紅燈之狀況下,巧遇砂石車,伊停在那等砂石車通過該路口,並無闖紅燈之情形,竟遭員警攔停表示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上開機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在豫溪街執行勤務,看到異議人在豫溪街仍亮紅燈情形下,通過豫溪街的停止線,進入環河東路的路口左轉,我就騎過去在環河東路把異議人攔下來,並沒有看到異議人因為其他車輛通過在路口暫停的情形,當時燈號是豫溪街紅燈,環河東路平面段雙向紅燈,環河東路從永福橋下來引道部分(即靠近堤防的車道)是直行跟左轉的箭頭綠燈,異議人因為環河東路平面段轉變紅燈,致雙向車輛都停止,才進入該路口左轉環河東路,當時豫溪街還是處於紅燈狀態。異議人被攔下來時說他看到是綠燈,我有跟他說號誌狀況。」等語(參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所提出之現場圖乙份與照片四幀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甲○○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為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