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1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基隆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在臺北市○○區○○路某朋友租屋處施用;其住所地在臺北市○○○路○段○○○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於97年9月5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其間並沒有被移監或被借提過,且雖曾於97年
2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租屋,但租到
97年3月之後就沒有繼續承租,後來也都沒有居住於臺北縣境內等語,而本件97年10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或臺北看守所執行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公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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