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號碼:A九二一○六),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94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亦有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並據此向該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0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茲因訴訟終結,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59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17號提存書、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板院 輔民弘 96年度聲字第159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3月7日士院儀94執全雙329字第0940304191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四、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花蓮區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 張寶金 連同其保證人甲○○、 盂敏滄 、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正本各1份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4030號卷宗可憑,復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0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亦經聲請人聲明參與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18,777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板院輔民弘96年度聲字第159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公示送達而刊登於新聞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90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24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38211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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