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3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1鄰八角林1之2號住處,與甲○○共飲用1瓶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1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於酒後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沿苗栗縣○○鄉○○路由公館往苗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15日)凌晨1時許,行經苗栗縣○○鄉○○村○○路○○○號前,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道路狀況,於轉彎時因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苗栗縣○○鄉○○村○○路○○○號房屋,致甲○○受有左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96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書及現場照片6張。
(五)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該路段為彎道而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等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等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知被告酒後駕車,是否亦負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明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係屬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