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14、15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號98年度交聲字第548、54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133013號、22-AEV133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133013、22-AEV133013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份,已於同年3月18日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2樓送達,並均由其同居之父 張明祥 代為收受,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3月19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4月7日止,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4月7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4月2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足憑,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