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至96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97年4月19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明知乙○○所交付之鑽石戒指1只(前開戒指係甲○○所有,於97年4月19日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其所經營之玖泰珠寶銀樓內遭竊)係贓物,仍收受之。另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市○○路某汽車旅館,明知丁○○所交付之鑽石戒指4只(前開戒指係甲○○所有,於97年4月19日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其所經營之玖泰珠寶銀樓內遭竊)係贓物,仍收受之。嗣於97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戒指5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被告收受之戒指5只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述,乙○○、丁○○2人並無正當職業,可見被告知 悉渠 等資力有限,而渠等竟突然交付價值昂貴之鑽石戒指,丁○○甚且1次交付高達4只鑽石戒指,衡情被告當會對該等鑽石戒指來源有所質疑而予探究,被告顯然知悉該等戒指係乙○○、丁○○竊盜而來之贓物。被告收受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收受贓物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之贓物為鑽石戒指,價值匪淺,然其2次收受之數量分別為1只、4只,數量不多,且於收受後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所失財物,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