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4號再抗告人 劉月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間拆屋還地,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66條之1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4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茲已逾限,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應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