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四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瑤勇
黃敬寓 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被告甲○○應按期於每月十一日繳納利息,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若滯納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一併敘明。
㈡詎料借款人對本件借款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按期繳納,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
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時點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被告只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未依約履行債務),當時原告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依借據第四條之約定【本行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家○點八碼(即年息百分之○點二)機動計息】,則原告可請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嗣原告依鈞院八十八年執木字第一○八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業已受償債權計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利息受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計五十七萬二百零一元,違約金受償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計九萬七千零二十五元,本金受償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既欠借款本金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未還,屢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訴訟標的金額說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木字第一○八七七號通知書影本、分配表影本、債權計算書、基本放款利率函各一件(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訴訟標的金額說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木字第一○八七七號通知書影本、分配表影本、債權計算書、基本放款利率函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等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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